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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甲、吴某某等人犯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武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刘某丙犯包庇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刘某丙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25日17时30分左右,林某虎、林某、林某丁、林某、刘某强、王长龙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同该村支书冯振杰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厮打,厮打中,林某丁用钢管击打冯振杰前额头部,林某虎用木棍打在冯振杰后脑部,林某用木棍打在冯振杰身上,致使冯振杰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当日案发后,刘某强驾车将被告人林某虎、林某、林某丁、林某拉至林某虎家中,林某虎、林某丁将参与打冯振杰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当晚,卧龙分局办案人员即到林某虎家中,明确告知让刘某甲规劝林某虎、林某、林某丁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林某虎、林某丁为犯罪嫌疑人,且明知林某丁在其家猪场藏匿,并知道林某丁在南召皇路店工地干活,却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称不知该二人下落,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给公安机关打电话,带潜逃回家的林某虎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乙在林某虎、林某丁等人案发后,为藏匿在猪场的林某丁提供食物,并将林某丁安排至南召县X路店工地干活。当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的办案人员到猪场对林某丁实施抓捕时,被告人吴某某、林某乙明知林某丁在南召皇路店打工,却拒不提供林某丁下落,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乙、吴某某将林某丁、林某找回并交给公安机关投案。

刘某丙在林某虎、林某丁等人案发后,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大门东侧,发现了林某丁作案时殴打被害人冯振杰的钢管,因该钢管平时在刘某强车上放置,被告人刘某丙即认为该钢管为作案凶器,遂骑上电动车将该钢管抛至卧龙区X乡X村西公路的沟内,将该证据毁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做证明包庇,被告人吴某某、林某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毁灭证据。四被告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林某乙、刘某丙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规劝他人投案,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7时30分左右,林某虎、林某、林某丁、林某、刘某强、王长龙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同该村支书冯振杰发生口角,引发厮打,六人对冯振杰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冯振杰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当日作案后,刘某强驾车将林某虎、林某、林某丁、林某拉至林某虎家中,林某虎把打冯振杰的事告诉了其妻即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即到林某虎家中,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规劝林某虎、林某、林某、林某丁投案。2009年1月27日,林某虎、林某、刘某强投案。2009年3月4日林某虎被监视居住释放后外逃。案发后,林某丁在其家猪场藏匿后至农历正月十六到南召打工,而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却称不知林某丁的下落,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2009年12月6日,林某虎潜逃回家。被告人刘某甲给公机关打电话事林某虎投案。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乙系林某虎父母。在林某虎等人案发后,为藏匿在猪场的孙子林某丁提供食物,并将林某丁安排到南召县X路店工地干活。在公安机关对林某丁实施抓捕时,故意不提供林某丁下落,帮助林某丁逃避法律追究。2010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乙、吴某某将林某丁、林某找回并交给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在林某虎等人案发后,刘某德在刘某甲大门东侧看见一根钢管,因该钢管平时放在其儿子刘某强车上,被告人刘某丙便知该钢管是作案工具,遂骑上电动车将钢管抛至靳岗乡X路的沟内,致该证据灭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今年大年三十,我兄弟刘某强和我丈夫林某虎及其儿子林某、林某、林某丁回家,我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当晚林某虎没在家住。林某、林某丁对我说当时没下车,没参与这件事。有时在庄上见过林某丁玩,他平时住猪场。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知道林某虎打架的事,是听我儿媳妇刘某甲说的。林某丁在出事后在猪场住一段时间,后来我找林某晓联系叫林某丁去南召皇路店打工去了。公安局找过两回我说不知道。后来想着林某丁有事就叫他爷去南召把林某丁找回来,于5月3日给靳岗派出所打电话叫林某丁报案。

(3)被告人林某乙供述:他们打架的第二天,我知道他们打死人了,案发后,林某丁在猪场住。后来我们通过林某晓安排林某丁去南召打工去了,后来吴某某叫我到社旗找林某。

(4)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打架后两天,我在刘某甲大门东侧见一根钢管。我知道这钢管是刘某强车上的,想着他们打架出事了,我就拿着骑电动车扔到坡桥西边岗上的路沟里了。

二、证人证言:

(1)林XX证实:打完架到家后,我说打架了,刘某甲听了,就撵人。吃过晚饭,我在庄上看打牌,看警车来了,见你们进了我家,知道对方报警了,我不敢回去,就到靳岗天主教堂,第二天刘某甲找到我让我去投案,在宛运公司附近的方园快捷酒店,刘某强说:人死了。得知此消息,我们决定投案,就去刑警队了。

(2)林X证实:我奶(指吴某某)对我说:这个小事,得出躲躲,我在我奶家后面的猪场住,就这样一直到过了正月十五。有一次,我爷(指林某乙)在庄外打猪草见公安局来人了,就给我奶打电话,我奶就让我躲到庄边沟里的草堆里。正月十六,我奶对我说让我跟林某晓一块出去干活,我奶叫个出租车,让司机把我送到蒲山路口,林某晓在那等我。我和林某晓一块坐班车到南召皇路店万家园温泉水城工地干活。前几天我爷到工地把我叫回家。5月2日下午在我奶家,我见林某也在,我爷奶说你们是跑还是自首。我说不想跑了,林某也说自首。过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在皇路店干活期间我妈去工地看我一次,交待不要乱跑,公安局在抓我。

(3)林X证实:那天到家后,吃完饺子,我就出去玩了,第二天,林某给我打电话说叫去滨河路,后又到一个宾馆,刘某强对我说:到时候问你了,你就说没下车,啥也不知道。晚上我在网吧玩。第二天去了内乡在那打小工有一个多月,又到唐河干两个月,又到社旗。昨天,我爷在县城见到我,他劝我回去投案,下午回到南阳,我兄弟林某丁也回来了,后来公安局来人,我们就投案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林某虎、林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作假证包庇;被告人吴某某、林某乙明知林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帮助藏匿;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的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而故意毁灭证据作假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军

审判员曾江

审判员李继春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侯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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