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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周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无业。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

被告人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女青年窦清元到南阳市X路马庄圆通速递公司取邮件时,与该公司女老板杨瑞娜发生冲突。窦清元之夫、被告人董某某得知后联系了被告人董某和张某,雷某驾车与其妻万某某、张某、董某某一起赶到圆通速递公司,雷某和万某某厮打该公司的女员工刘XX,至刘XX倒地,右踝骨折。董某某、雷某、张某将该公司的电脑、扫描枪、电子称、传真机等物品砸毁。张某又将员工王XX打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伤;经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453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的妻子窦清元到南阳市X路马庄圆通速递公司取邮件时,与该公司女老板杨瑞娜发生冲突。被告人董某某得知情况后联系了被告人雷某、万某某和张某。雷某驾车四人一起赶到圆通速递公司,雷某和万某某厮打该公司的女员工刘XX,至刘XX倒地,右踝骨折。董某某、雷某、张某将该公司的电脑、扫描枪、电子称、传真机等物品砸毁。张某又对员工王XX进行殴打。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刘XX伤情构成轻伤;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砸物品价值453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圆通速递公司老板方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方XX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方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雷某、万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53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是组织者,在此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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