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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杨某某、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松、赵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二被告租赁建筑用的钢管960米,租金为每天19.2元,被告用至2004年6月份给付租金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租赁物及租金,被告以工程未结束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x.8元(暂计至2010年7月15日),赔偿所租赁的钢管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所签的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是为被告于某某开车的,2003年12月份,被告杨某某和于某某去原告处租赁建筑用钢管时,由于某告于某某未带身份证,被告于某某就让被告杨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并拉走了钢管,被告杨某某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所签的租赁合同系代被告于某某所签,租赁原告钢管960米,每天租金为19.2元,被告于某某已预付所租赁钢管租金x元,并于2004年6月已将全部租赁的钢管归还原告,并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算账,原告不予算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一同到原告经营的租赁站租赁建筑用钢管,因被告于某某未带身份证便让被告杨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于某某租用原告钢管960米,租金为每日19.2元,钢管的价值为每米15元,租金为一月结算一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于某某将租赁的钢管运至施工工地使用,2004年6月,被告于某某付给原告租金3500元,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亦未将所租赁的钢管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代理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于某某认可被告杨某某的代理行为,原告并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于某某承担。原告已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于某某作为承租人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为一年,对超过一年期限的租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于某某辩称已预付原告租金x元并已归还租赁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于某某至今仍占有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960米建筑用钢管(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给付原告租金700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23元,被告于某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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