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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市烟草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新密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至1999年期间,原告先后将被告(原河南省烟草公司新密市支公司)的一批库存烟叶调往四川资阳、山东临清、四川绵阳等烟厂销售,并清收了一笔以前货款。被告核算后应支付给原告款项x.49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上述欠款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x.4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0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09元,诉讼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1998年4月21日制作的《库存烟叶调销及外欠货款回收激励办法》和1998年9月7日的《关于烟叶促销及货款回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库存烟叶调销及外欠货款回收支付报酬的承诺;2、1999年6月30日被告财务科所作的《关于杨某某调烟的核算报告》、2000年5月10日被告企业管理科所作的《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1998年12月10日和1999年10月28日经被告经理金华和副经理安俊奇审批的被告烟叶经理部所作的《关于货款回收费用支出报告》、被告财务科、企业管理科所作的《关于向四川资阳烟厂销烟报酬清单及相关单据》、《关于向山东临清烟厂销烟报酬清单及相关单据》、《关于向四川绵阳烟厂销烟报酬清单及相关单据》,证明应支付原告费用x.49元;3、被告《关于杨某某同志欠款挂账遗留问题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得到解决;4、2006年7月18日证人郭振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调烟叶属陈烟。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款项x.49元,不系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据以起诉的2000年5月10日由被告原企业管理科出具的《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是在原告杨某某的操纵下形成的,该报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名及签署的意见,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历任的法定代表人金华、刘某栋虽在1999年10月28日被告财务科、企业管理科分别出具的关于四川资阳烟厂、山东临清烟厂、四川绵阳烟厂的调烟报酬清单上签字,但未签署同意付款的意见,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调往山东临清烟厂的烟叶是新购烟叶,不符合被告《库存烟叶调销及外欠货款回收激励办法》和《关于烟叶促销及货款回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的内容,不能享受优惠政策;2、根据1998年9月7日制订的《关于烟叶促销及货款回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5款规定:“上述各项补助包含要账调烟所有费用”。原告因调销烟叶,清收货款在1998年、1999年、2000年度共报销费用共计x.48元,此款应从提成款中扣除;3、被告不欠原告款,且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起诉的“欠款”发生在1998年、1999年,直到2009年5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郭振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9年郭振义任新密市烟草公司烟叶经理部主任时,原告调往山东的烟叶中有一小部分是新烟叶,原告提交的《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是原告事先写好让郭振义抄写后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该报告中的数字本人没有审核,本人2006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要求本人写的;2、证人马宝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8年马宝顺任新密市烟草公司苟堂烟站站长,为执行山东烟厂的合同,经被告党组决定,由苟堂烟站组织收购,执行调拨计划,按规定收购烟叶x斤,由原告调往山东;3、1998年12月份、1999年1月份由被告所属苟堂烟站分别出具的烟叶汇总单3份,证明原告当年调往山东烟厂的烟叶是新烟叶而不是陈烟叶;4、原告调销烟叶,报销费用票据130张,共计x.48元,这笔款应从原告的提取报酬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4月21日,被告为促进陈烟销售和货款回收作出了《库存烟叶调销及外欠货款回收激励办法》,1998年9月7日被告又作出了《关于烟叶促销及货款回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原告于1998年、1999年分别将被告的库存陈烟销往四川资阳烟厂、山东临清烟厂、四川绵阳烟厂,同时为被告收回一笔货款。1998年12月10日被告烟叶经理部和企业管理科作出了《关于货款回收费用支出报告》,并由时任被告副经理的安俊奇和经理金华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1999年10月28日被告财务科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奖励办法对原告调销烟叶应提取的报酬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清单。由当时被告的副经理安俊奇及经理金华在清单上签署了处理意见。2000年1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华变更为刘某栋,经被告单位领导安排,由被告企业管理科对原告应提取的报酬进行了审核,2000年5月10日被告企业管理科对被告财务科已核算过的清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之后被告时任经理刘某栋在被告财务科的核算清单上签名。截止200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账面余额为x.4元,用于原告调烟时的费用。两相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x.09元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郑州市烟草公司提交了《关于杨某某同志欠款挂账遗留问题的报告》,该报告中被告认可原告此前多次催要此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上述债务有被告烟叶经理部和企业管理科《关于货款回收应支付费用的报告》、经被告财务科核算的关于杨某某销烟报酬的清单和《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所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从原告的提成报酬款中扣除原告所报销的要账、调销烟叶的费用x.48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要账、调销烟叶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2008年10月15日新密烟司(2008)X号文件,被告认可原告此前多次反映要求解决其销售烟叶提成款问题,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后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x.0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肖均锋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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