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略)马厂镇镇长、党委书记。住(略)。2008年11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受贿、贪污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员朱培连、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杨(略)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使杨(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郭(略)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使郭(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并承包涡河河滩的土地9亩。
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略)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使李(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4、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时X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使时X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5、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略)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使王(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6、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宋(略)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使宋(略)的女儿宋(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7、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李(略)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使李(略)的儿子李(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8、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略)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使王(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9、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武(略)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使武(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10、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略)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使(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1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略)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使(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1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在(略)马厂镇机构改革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略)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使(略)在机构改革中能够顺利留岗。
1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略)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使其父亲卢(略)为行政村垫付的8000多元和应该报销的5000多元的医疗费予以报销。
二、贪污罪
1、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镇会计(略)处拿公款40万元,用于其个人购买土地,后用票据把该40万元公款冲销后据为己有。
2、2008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在北京购买两套数码相机和摄像机,后将其中一套,价值x元。据为己有。
3、2008年6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会计王向阳处拿公款5000元,用于为其女儿在青海考试的日常费用。
4、2008年8、9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去北京看奥运会女排决赛和其妻子范(略)去北京看残奥会开幕式,从会计王向阳处拿公款5000元,用于夫妇二人在北京的日常费用。
5、2008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会计王(略)处拿公款x元去云南旅游,用于其个人在云南的日常费用。
6、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略)马厂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略)马厂镇组织去海南旅游中,从会计王(略)处拿公款x元去海南旅游,用于其个人在海南的日常费用。
被告人曾某某共受贿13起,合计人民币4.8万元;贪污6起,合计人民币财物44.2万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回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略)等证言。现金缴款单,存折、票据等复印件,搜查笔录,照片,被告人曾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项城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收据和没收决定书等书证,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退赔赃款赃物,悔罪表现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其辩解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学锋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芸杰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八
代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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