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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7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元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开元公司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并订立了保险合同,足额支付了保费。2010年6月11日,开元公司四楼失火导致财产损失,经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财产损失为x元。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中保财险赔偿原告开元公司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x元。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认定损失不真实。原告保险项目内损失已委托公物机构认定。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中有大量物损不属于保险标的的项目。其价格认定不应作为理赔依据。原告未如实申报财产的价格,属于不足额投保,应按照保险价格比例进行理赔。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确认保险责任比例,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开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元公司在被告处投有财产保险,保险项目有房屋、电器设备和仓库。2、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禹州市中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6月11日3时12分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客房部起火。3、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开元中州国际饭店火灾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x元。

被告中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一份及合同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标的项目是房屋、电器设备及仓库,原告委托评估中大量的财产不属于保险标的项目。对于未足额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标的损失的比例理赔,同时,如有第三者造成火灾,被告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中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认为,该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不能做为法律依据,要求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并交纳评估费用,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1日3时12分,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四楼X房间发生火灾,火灾造成8419客房装修及物品损失,相邻的楼道、吊顶装修损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经认字[2010]X号认证结论认定,火灾造成的损失为x元。2009年7月15日,开元公司在中保财险投有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电器设备、仓库。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5日24时。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开元公司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有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项目为房屋、电器设备、仓库,并按照评估价值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条第一款,被告中保财险应当对因火灾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保险标的项目中的房屋,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包含房屋内的附属设施,因此,被告辩称评估项目中写字桌等不属于保险标的项目的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房屋的评估价x元、电器设备x元、仓库x元的保险金额足额进行的投保。被告中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开元公司因饭店失火造成的损失为x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付原告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禹州市开元中州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垫付,但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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