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珲、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主审,代理书记员邓昭龙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甲利用手机与肖某某、彭某乙等人联系收购“香港地下六合彩”码单以获取10%的手续费,根据被告人供述和相关书证,夏某甲收单金额达x余元。黄某庚、肖某某、邱某某、彭某乙、夏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吴某某等人在夏某甲处买码金额约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其当庭辩称,其非法经营额没有10万余元,只有5万余元,不足7万元,公安机关对其非法经营额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他也没有按非法经营额的10%提取手续费。
经审理查明:
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26期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夏某甲替他人代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先后接受肖某某、夏某丙、黄某丁、黄某庚、彭某辛、邱某某、吴某某、黄某戊及黄某戊一朋友的投注,累计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金额x余元。被告人夏某甲按接受投注金额的10%提取手续费,在非法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夏某甲非法获利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35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825元,第36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2015元,第37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2460元,共在夏某甲手购买地下六合彩5300元。
2、证人夏某己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35期、第36期共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x元。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3月份在夏某甲手中三次购买地下六合彩累计达1005元,之前他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过地下六合彩,先后共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2000元左右。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3月份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990元。
5、证人彭某辛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35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1700元或1720元,第36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1710元,第37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155元,之前在夏某甲手中购买了地下六合彩1000余元,先后共计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超过4565元。
6、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共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三四期,其中于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36期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5600元,另有一次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5000元。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明,他自2008年9月份至2009年3月份共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大约x元,同时在2009年地下六合彩第37期,黄某戊隆回的一个朋友由他作担保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向夏某甲投注地下六合彩9000元。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她自2008年至2009年3月份共在夏某甲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430元。
9、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26期至2009年3月份替他人代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共接受肖某某、夏某丙、黄某丁、黄某庚、彭某辛、邱某某、吴某某、黄某戊等人投注5万余元。
10、记帐单证明被告人夏某甲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有关情况。
11、被告人夏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夏某甲利用手机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的通话联系情况。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夏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经营活动,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达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夏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接受投注的金额,因公安机关扣押的记帐单无收单时间,过于笼统,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其认定被告人夏某甲接受投注10万余元,证据单一,本院不予采纳。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记帐单,认定被告人夏某甲的非法经营额为x余元,故对被告人夏某甲称其非法经营额没有10万余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辩称其没有按非法经营额的10%提取手续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夏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业太
代理审判员黄某珲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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