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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伟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助理审判员黄睿珲主审,代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因被丈夫的父母经常谩骂,怀恨在心,戴某甲于2009年5月9日在戴某丁家玩时,扬言要放农药药死其父母。200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趁其父母外出做工之机,窜至其父母住房前,将门销搞开,在其父住房里拿出一瓶甲胺磷农药,倒放一些甲胺磷农药在其父母早晨吃余下的稀饭内。下午2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之母戴某乙、之父钟某丙先后喝了早晨余下的稀饭,都出现呕吐,经医生抢救及时,方才脱离生命危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没有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戴某乙与其丈夫钟某丙喝了早晨余下的稀饭后中了毒,同时钟某丙所住的住房门销被撬,放在房内的一瓶未开封的钾铵磷农药少了一些。

2、被害人钟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戴某乙吃了当天早晨剩下的大米粥中了毒,钟某丙试吃了一口粥,也中了毒。同时钟某丙发现进自己住房的门锁被撬断,放在房内没开封的甲胺磷农药被人拆开,用去1/5瓶农药。

3、证人戴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戴某甲在戴某丁家玩时扬言:“九娘(戴某乙)以后还要骂我,我放药把她药死。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钟某戊的父母喝了稀饭后农药中毒,因在场的人怀疑是戴某甲放的药,刘某某问被告人戴某甲:“你这样哈作么咯,当真放药把你父母药死啊”被告人戴某甲讲:“两个老人家爱骂我。”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戴某香与钟某丙吃了稀饭后农药中毒。当天晚上,罗某某听说刘某生问出放药的人是被告人戴某甲,于是骂被告人戴某甲:“你作么咯这样哈,放药药老人家。”戴某甲没有作声。

6、证人钟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戴某甲放农药(甲胺磷)至钟某戊父母的稀饭中,导致其父母中毒。

7、证人欧阳秀凤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戴某乙与钟某丙吃粥之后,农药中毒。欧阳秀凤问被告人戴某甲:“农药是你放的么”被告人戴某甲讲:“是的。二个老人家爱骂人。”

7、提取笔录、处方证明:救治戴某乙与钟某丙的处方为解除农药毒性的药方。

8、提取记录、公(邵)鉴(理化)字[2009]272理化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吃剩的绿豆稀饭、呕吐物、血液、现场提取的农药瓶中均检出有机磷类甲胺磷成份。

9、武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水浸坪乡X村X组受害人钟某丙、戴某乙夫妇家。钟某丙家中间是堂屋,北房是钟某丙的儿媳戴某甲的住房,南房分前后两间,前间是厨房,后间是钟某丙、戴某乙夫妇的卧室,中心现场就位于南房内。进入厨房,室内靠东墙的门边有一餐柜,餐柜旁一早晨煮过绿豆稀饭的鼎罐内有农药等刺激性气味。厨房后房的门呈打开状态,门上的铁挂锁锁挂挂断裂。后房系钟某丙、戴某乙夫妇的卧室,房内木柜底下发现有一贴有“乙酰甲胺磷”字样商标的玻璃瓶,瓶内剩存约4/5的液体,打开瓶盖有农药味。现场的呕吐物已被受害人自己提取。

10、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9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在院里子玩时对人讲:“我父亲经常骂我,我要放药把二个老人家药倒。”200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甲想起被父亲钟某丙骂烦得很,乘钟某丙和戴某乙出门后,用铁夹将钟某丙房门的挂锁铁挂撬脱,在房内的木柜子底下拿出一瓶一斤装还没用过的农药甲胺磷。被告人戴某甲将农药瓶打开,倒了大约二两在鼎里的粥里。到了下午2点多钟,戴某甲站在其家里猪栏边,听到戴某乙打开鼎盖的声音,知道戴某乙回家要吃粥了,心想:有把戏看了。随后,被告人戴某甲就听说戴某乙与钟某丙中毒了,刘某生到其家里症治。不久,刘某生就问被告人戴某甲:“是你在粥里放了药吗”被告人戴某甲就讲:“是的”。

11、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投放农药的手段,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伟明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肖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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