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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受贿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罗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1、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禹州市煤矿检查、验收或节日期间非法收受王XX现金2000元、高XX现金2000元、李XX现金4000元、解XX现金2000元、陈XX现金2000元、李X现金1000元、王XX现金1000元、尹XX现金2000元、张XX现金1000元、任XX现金1000元、唐X现金2000元、侯XX现金2000元、王XX现金2000元、秦XX现金3000元、李XX现金2000元、杨XX现金1000元、王XX现金1000元、张X现金x元、刘XX现金x元、杜XX现金1000元,共计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人于2009年7月向煤炭局交的3000元包括唐X的1000元,李XX的2000元,该3000元应予扣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行贿人王XX、高XX、李XX、解XX、陈XX、李X、王XX、尹XX、张XX、任XX、唐X、侯XX、王XX、秦XX、李XX、杨XX、王XX、张X、杜XX证言,另有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禹州市煤炭局及煤矿验收相关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追退证明、自首证明。

被告人罗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2005年6月30日向禹州市纪委廉政专户汇款7000元凭证;2、2010年6月22日煤炭局出具的证明:禹州市煤炭局职工罗某某同志于2005年6月30日交廉政账户柒仟元整,又于2009年7月份向局纪检监察室交款叁仟元整。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均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出示的2005年6月30日向市纪委廉政专户汇款7000元问题,因公诉机关指控中仅有陈XX一笔1000元发生在2005年6月30日以前,且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陈XX的1000元已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向上级组织或廉政账户缴纳,其现没有证据证明该7000元中含有陈XX的1000元,故该7000元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2009年7月被告人罗某某向局纪检委交款3000元的问题,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收唐X、李XX的款用于家庭开支,没有向廉政账户缴纳,且该3000元收据中未注明系何人行贿之款,现被告人罗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3000元系何人所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至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罗某某作为禹州市X组在组织对煤矿复工验收期间,王XX、李XX、解XX、尹XX、唐X、侯XX、王XX、李XX、杨XX、杜XX为使自己经营管理的煤矿验收合格,分别向被告人罗某某送现金2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x元。

另查得,自2005年至2010年2月,高XX、李XX、陈XX、李X、王XX、尹XX、张XX、任XX、唐X、秦XX、王XX、张X分别在春节、中秋节期间向被告人罗某某送现金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x元,共计x元。

另查得,被告人罗某某被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追退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收受刘XX现金x元,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它证据印证,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受贿金额x元。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的向廉政账户所交3000元已从总额中扣除内容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被检察机关传讯后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另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悔罪表现、犯罪后果等因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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