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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陈某与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2088号

浙江某甲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支慧,浙江某甲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芬(系两原告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乙(系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陈某与被告江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3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陈某诉称,2002年8月30日,被告借口原告家的黄沙堆在路边使其摩托车不能通行,到原告家中打伤原告谢某。同年9月3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甲相遇,向被告索赔医某某,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两原告的伤势均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某某、误某、交某某等经济损失1905.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江某甲辩称,2002年8月30日,原告将黄沙堆在路边,被告要求原告将黄沙清理,两原告冲过来殴打被告,原告伤势不是被告所造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原、被告系邻居。2002年8月30日,被告以两原告建房所用的沙子堵塞原告通行的道路为由,到原告家与两原告发生争吵并打架。经鉴定,原告谢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花去合理医某某559.44元、验伤费100元、交某某17元,合计人民币676.44元。

上述事实有丽水市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医某某发票、验伤费发票、交某某发票、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某对原告谢某、陈某医某某用审核意见书、莲都区人民法院法医某对原告谢某的医某某审查表、水阁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陈某治疗费用,经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某于2002年12月6日以莲公(2002)刑技法药审字第X号审核,原告陈某的治疗费用不能作为伤害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甲因村X路堵塞为由,与原告谢某、陈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致原告谢某轻微伤,事实清楚。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江某甲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以莲都区人民法院法医某对原告谢某的医某某审查表确定数额为准。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丽水市X区分局法医某对原告陈某医某某用审核意见书认定陈某治疗费用不能作为伤害赔偿依据,故对原告陈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伤势不是被告造成,因原、被告发生过争吵并打架,应推定原告谢某的伤势由被告江某甲造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某经济损失676.44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90元,由两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甲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毅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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