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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祖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因其车辆在湖南肇事,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言明车辆赎出后交由原告经营,可是至今已近二年,被告的车辆仍在湖南扣押,而被告又躲避不与原告见面,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借原告周某某款x元,该款应否予以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被告刘某某因车辆在湖南肇事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如在2009年年底车辆返回,被告将车辆交由原告经营,如车辆不能返回,被告将借款归还。至今被告的车辆未返回,被告也未还款,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为5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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