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某乙前往邵东县X镇。途经廉桥镇X路长流饭店时,被告人彭某某借口休息,在该店开了203房。将周某乙带到该房后,被告人彭某某遂摸周某乙的乳房,尔后抓住周某乙双手,脱掉周某乙的裤子。被告人彭某某脱下自己的裤子后,欲强行与周某乙发生性关系,因周某乙尖叫,引来店老板敲门。尔后,被告人周某乙借故上厕所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新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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