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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又名向某枚,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5日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9年7月6日自动向某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原武冈银粉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本案,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欧阳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助理审判员黄睿珲担任主审,代理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以被告人陈某某为主,向某某予以协助,共同从唐某乙、罗某甲等人手中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x余元,再报给其上线邓孝华(基本情况不明),从中提取1%的手续费,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罗某甲收取码单10余期,收受投注金额x余元,获利2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接受唐某乙地下“六合彩”码单三十余期,码单金额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①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起周某某向某某乙报码单,唐某乙收单后报给上线陈某某和向某某。

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叶于2008年9至12月帮周某某收单。

③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唐某乙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共给陈某某、向某某收单30余期,金额x余元。

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码单证明:码单记录码报中与不中的码报号码。

⑤移动电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收单是通过下线用电话形式报单,记载了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与下线的通话情况。

⑥(2009)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乙收取的地下“六合彩”码单x余元都报给了陈某某和向某某。

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以陈某某为主,向某某予以协助,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期间,收取唐某乙地下“六合彩”码单,总金额为x余元,再报其上线邓老板,从中抽取1%的利润。

⑧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到武冈市拘留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帮助陈某某向某某乙等人收取地下“六合彩”码单的事实。

2、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罗某甲从唐某戊、唐某丙、何某某等人手收报地下“六合彩”码单16期,码单金额x余元,罗某甲收单后报给其上线陈某某和向某某,从中提取特码10%,平码2%的手续费,非法获利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罗某甲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①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唐某丁为罗某甲誉写了两次码单,第一次写的编号为2601,开单金额为x余元,第二次写的编号为2602,开单金额为x余元。

②证人唐某戊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唐某戊在罗某甲手中买了一次码单,金额为x余元。

③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唐某丙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罗某甲手中买了十余期地下“六合彩”,亏了400元。

④证人罗某己的证言证明:罗某己于2009年2月份在罗某甲手中买了五期地下“六合彩”,每期金额50元。

⑤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明:童某某于2008年12月开始在罗某甲手中买地下“六合彩”,总金额2000余元。

⑥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在罗某甲手中买了5期地下“六合彩”,总金额为250元左右。

⑦扣押笔录、扣押的码单、数据单证明:罗某甲收码单的具体记账,其中编号2601码单金额为x元,编号2602码单金额为x元,编号2603码单金额为3807元,编号2604码单金额为4054元。

⑧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⑨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罗某甲收受地下“六合彩”码单16期,码单金额x余元,罗某甲收单后报给其上线陈某某和向某某,从中提取特码10%,平码2%的手续费,非法获利2000元。

⑩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供述证明:以陈某某为主,向某某予以协助,从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接受唐某乙、罗某甲地下“六合彩”码单,总金额为x余元,再报其上线邓老板,从中抽取1%的利润,非法获利1000余元。

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罗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金的形式收受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收受投注金额x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采用电话、现金的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同时对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罗某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业太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欧阳斌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肖定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

……

……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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