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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钞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钞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钞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6时48分,被告人钞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豫x挂)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X乡X村西200米处,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赵××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推车人赵×、赵××、靳×、刘××、靳××、蔡××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靳×左上肢伤情属轻伤,赵××左眼及面部伤情属轻微伤,刘××面部伤情属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钞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钞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钞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赵×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164、165、194、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第x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钞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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