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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定华担任记录,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夏某某为上线杨继成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二十余期,从中获利,用于偿还其所欠杨继成的欠款。

同时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获利,偿还了杨继成欠款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65期至第86期期间,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20期,2009年正月他又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3期。他先后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4190元。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67期至2009年正月,她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15期共计3900余元。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其妻夏某某替人代为收受地下六合彩。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地下六合彩第83、84、85、86期共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975元。

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提取的码单证明,刘某某(即“有云”)于地下六合彩第65、66、67、69、70、71、72、73、74、75、76、77、78、80、81、82、83、84、85、86期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熊某某(即“小兰”)于地下六合彩第71、72、73、76、79、80、81期及71期之前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周某某(即“南平”)于地下六合彩第82、84期、85期、86期共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1055元,杨昭智于地下六合彩第69期、70期在夏某某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340元。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自2008年地下六合彩65期至86期共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20余期,其中杨昭智、周某某两人在她手中购买地下六合彩共约2万元。她通过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偿还了杨继成欠款4300元。

7、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接受地下六合彩投注二十余期,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业太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定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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