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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6月13日被广东梅州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并予以羁押,2009年6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文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睿珲、人民陪审员曾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昭龙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秀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与夏吉亮、胡某某、朱超民及肖剑辉(均已判刑)四人商量去珠海打工,因没有车旅费,夏吉亮与胡某某、朱超民、肖剑辉商量提出去盗车,其他人表示同意。肖剑辉提出去偷其叔叔修理店旁边的一台东风牌汽车。8月12日晚,夏吉亮、胡某某、朱超民、肖剑辉四人叫上唐某某到达预定地点后没有发现预盗的汽车,返回至龙溪镇X村时发现路旁停靠着一台价值x元的东风神宇农用车。胡某某安排唐某某和肖剑辉望风,胡某某和夏吉亮把车锁敲开,由胡某某把车子的电源线接好,被告人唐某某与其他人一起把车往前推离了20多米远后,胡某某将车发动,五人商量决定从罗岚桥往武冈市区再由市内往湾头桥方向开往邵阳。车开至龙溪桥时,夏吉亮与朱超民停车将车牌拆脱,夏吉亮将车牌丢到河里。车开到武冈后,胡某某要肖剑辉、朱超民下了车,随后由胡某某、夏吉亮分别驾驶,唐某某随车到邵阳市中南制药厂内,三人将车藏匿至夏吉亮、胡某某事先选好的地点。在邵阳市由夏吉亮、胡某某出面销赃。销赃未成后,次日,夏吉亮、胡某某、唐某某乘车返回武冈。8月14日,夏吉亮写了一张“提供线索”的纸条贴在失主翟某某所在的院子里,要失主贴出“寻物启事”及电话号码,达到通过“寻物启事”上的电话号码与失主联系要钱的目的。8月18日,夏吉亮在拨打电话向失主索要钱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当庭认定的证据证明:

1、受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明失盗农用车的经过;

2、证人肖玉兰、翟某勋的证词证明,翟某某家农用车被盗后发现“提供线索”的纸条的事实;

3、证人的翟某平证词证明,2000年8月13日凌晨翟某某的一台东风神宇牌农用车被盗,同年8月15日在翟某某家附近发现了一张“提供线索”的纸条,翟某某及家人根据纸条内容于当日下午贴了寻车启事,随后于当天晚上及第二日翟某某家都多次接到一带邵阳口音男子从武冈市区内打来电话声称给钱就可以提供车子下落的事实;

4、证人夏吉亮、胡某某的证词证明,2000年8月12日晚夏吉亮、胡某某、朱超明、肖剑辉、唐某作共同盗窃一台农用车,唐某作参与了望风和推车并随夏吉亮、胡某某到邵阳销赃。

5、照片证明被盗车为东风牌农用车。

6、武价事鉴字(2000)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盗湘x东风神宇牌农用车经价值鉴定为x元。

7、(200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6)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夏吉亮、胡某某、朱超明、肖剑辉共同盗窃东风牌农用车的事实。

8、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武冈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6月12日晚被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抓获并予以羁押,武冈市公安局于2009年6月19日将唐某某押回武冈并执行逮捕。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0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夏吉亮、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一辆农用车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了望风和推车,并跟着夏吉亮与胡某某到邵阳销赃。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人夏吉亮、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1、中山市新力食品饲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内容为唐某某自2006年3月进入中山市新力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以来表现良好。

12、文坪镇X村委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内容为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在广东打工,在公司打工期间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此次犯罪后一直在外打工,期间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㈠项,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文池

代理审判员黄睿珲

人民陪审员曾正华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邓昭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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