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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美清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采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县X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乙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某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武某甲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违背夏某乙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捂嘴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本县X镇上斯文水库大堤上,见夏某乙一人在临时守鸭的屋里,被告人进屋后将门闩上,对夏某住嘴强行实施了强奸,而后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0月29日11时许,在上斯文水库大堤临时房屋里,被李某某捂住嘴实施强奸的事实。

2、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其得知夏某乙突然要外出打工,就在溆浦火车站找到了她,哭诉了被李某某强奸的事实。

3、证人夏某丁、夏某戊证言证明,听夏某乙说被李某某强奸了,就带夏某乙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夏某乙两人脸上的擦伤痕。

5、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强奸夏某乙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捂嘴这一事实情节亦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女方的意志。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没有捂嘴行为,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捂嘴这一事实情节多次予以供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奉志辉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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