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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尤德卫,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一,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松岗聚东酒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尤德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5日晚,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聚东酒店311房内饮酒娱乐,至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原告离开311房到一楼大厅舞池跳舞,期间与人发生争执,后来发展成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原告的人身遭受损害。为此原告自2004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口腔粘膜挫裂伤。原告与他人斗殴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40.50元。另查,上述损害事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故不能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聚东酒店消费期间与他人发生斗殴受伤,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至今尚未破案,故不能确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酒店内与他人斗殴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具有过错。但原告认为其人身受损是在被告经营的聚东酒店消费期间被被告的保安打伤,因无证据佐证,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与他人斗殴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40.50元,足以补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孔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护某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的保安发生冲突,造成上诉人人身受损,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直接作为侵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致使上诉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是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保安人员的侵权行为负责。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公安机关侦察,亦未能确认犯罪嫌疑人,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某、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的受伤是案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被上诉人对在其处消费的上诉人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制止上诉人等人与案外第三人的斗殴行为,致使上诉人人身损害,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140。50元,被上诉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另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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