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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材料,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向原、被告送达该裁定书。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铝卷,约定付款后卸货,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运输。2008年6月19日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收货后,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卸货,并给原告保证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2万元后,余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厂支付原告x元货款及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讨帐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讨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单位名称变更,没有及时给被告说明,导致货款被退回。随后和送货司机协商卸货一事,司机让给厂方联系,厂方说过段时间再说,先把货卸下。综上利息及损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是司机,负责拉货。货送到后,把货款带回来,当时货送到后,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称已经电汇了,被告王某某就把货卸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购买原告铝卷10.006吨,货款价值为x元,约定付款后卸货,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运输。2008年6月19日,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收货后,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卸货,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自愿对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所欠原告货款x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出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

2009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1616-X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收到被退回的货款后,原告当天已将原告准确厂名告知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约定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讨帐损失2万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二万一千七百五十一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追偿。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共计六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天津傲多彩印刷材料厂、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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