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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付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郭某丁、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相敏父亲。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相敏母亲。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相敏妻子。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相敏之子。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相敏之女。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又名郭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东部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郭某丁、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某戊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郭某丁驾驶联众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口处时,与行人张相敏相撞,造成张相敏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郭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丁辩称,没有什么可以答辩的。

被告郭某戊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联众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20时许,郭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口处时,与行人李海栓、张相敏相撞,造成李海栓、张相敏死亡,肇事司机郭某丁弃车离开现场。2008年10月1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郭某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郭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相敏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丧葬费为x元。张某甲、付某某现年66岁,二人共有子女4人,张某乙现年12岁,张某丙现年5岁,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的标准,张相敏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事故发生后,郭某戊支付某原告x元的丧葬费。

同时查明:2007年6月19日,郭某戊与联众公司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联众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郭某戊应当向联众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

郭某戊陈述豫x号货车系其子郭某丁所有,其只是代替郭某丁与联众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非实际车主。郭某丁则陈述豫x号货车系其家庭共有。本院依法调取了郭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郭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联众公司法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这些笔录中均显示豫x号货车系郭某戊所有。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595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同时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郭某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夜间行驶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戊与联众公司签订了豫x号货车的挂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郭某戊辩称豫x号货车系其子郭某丁所有,但从郭某丁的陈述、郭某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联众公司法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可以确认郭某戊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因此,郭某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郭某丁在驾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与郭某戊承担连带责任。即由郭某戊赔偿原告x(x-x)元,郭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联众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由于郭某丁已经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十三万二千零八十二元,被告郭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付某某、牛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元,由被告郭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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