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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人左某甲,又名左某峰,男,生于1981年9月4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乙,又名左某顺,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30日,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丙,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男,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锋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左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左某锋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9日,罗山县X镇货主邹某某通过王某丁(另案处理)再次雇用被告人左某丙、左某峰的货车,从鲁山县运煤到浙江省安吉县,并商定每吨280元的运费,货到付款。由于上次的运费未结,左某丙装货后以车辆路费不够为由,将煤拉至郑郭某停留,王某丁多次让邹某某到郑郭某送费用,欲骗至目的地后,追要欠款。200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左某锋、左某峰、左某乙伙同同村村民王某丁、王某戊、左某峰、左某飞、左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协商,将邹某某骗至郑郭某后,逼其返还2008年10月3日所欠的王某丁、左某丙、左某峰的x元运费。并将邹某某拘禁在郑郭某南街X村X村王某勤所经营的旅店二楼一号房间内,实施看管,殴打,限制人身。2008年11月15日晚,邹某某通过郑郭某司法所的种克付交给王某丁9800元,并书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后才得以逃脱。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略)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送货单,欠条及还款保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要求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赔偿货款、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人左某甲辩称,本案是王某丁先打电话让邹某某汇款,我们事先没商量,关于民事部分我们不该赔。其辩护人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邹某某的过错引起的。二、左某甲无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三、王某丁是策划者、实施者,系主犯,左某甲系从犯。四、本案主观恶性小,指控左某甲犯非法拘禁的证据属可变证据,证据不力,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左某乙辩称:这个事是王某丁安排的,民事部分不该赔。其辩护人辩称:一、左某乙之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二、受害人有过错。如果构成非法拘禁罪,左某乙系从犯。三、双方以前达成的有协议,被告人悔罪明显,无前科,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丙辩称,没人抢他的手机,民事部分不该赔。其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没有采取殴打、恐吓的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本案王某丁系主犯,左某丙为从犯。三、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罗山县X镇货主邹某某通过王某丁(另案处理)再次雇用被告人左某丙、左某甲的货车,从鲁山县运煤到浙江省安吉县,并商定每吨280元的运费,货到付款。由于上次的运费未结,左某丙装货后以车辆路费不够为由,将煤拉至郑郭某停留,王某丁多次让邹某某到郑郭某送费用,欲骗至目的地后,追要欠款。200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左某锋、左某甲、左某乙伙同同村村民王某丁、王某戊、左某峰、左某飞、左某威(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协商,将邹某某骗至郑郭某后,逼其返还2008年10月3日所欠的王某丁、左某丙、左某甲的x元运费。并将邹某某拘禁在郑郭某南街X村X村王某勤所经营的旅店二楼一号房间内,实施看管,殴打,限制人身。2008年11月15日晚,邹某某通过郑郭某司法所的种克付交给王某丁9800元,并书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后才得以逃脱。案发后,退受害人现金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08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人左某丙等人口头商定从平顶山拉煤36.52吨到浙江省吉县,货到付运费。20多天后,2008年11月上旬,我接到被告人左某丙及王某丁的电话,让我速带钱到项城市郑郭某,我到项城市,他们对我殴打,并限制我人身自由六天之久,中间向我索要现金9800元,给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60元。当庭出具了送货单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人王某丁证:2008年10月份,我与同村的王某戊、左某丙一块给邹某某运煤,货到后,邹某某欠运费款二万余元没付,写的欠条。又过十几天,邹某某又让我联系运煤,我没去让左某丙去的,左某丙把煤拉到项城市郑郭某后给我打电话说别货到后再结不了运费,让邹某某到项城结上次的欠款,后来我和左某丙打电话让邹某某到项城,在项城左某丙就给邹某某要运费,邹某某说现在没钱,这时左某丙的叔叔左某乙过去了,打邹某某一下,左某丙和我、王某戊说,先不让邹某某走,让他住旅社里,在旅社住了五、六天,邹某某交款9600元,我们第二天把周俊杰送上车回家了。证人郜秀梅证明:王某戊和左某乙的侄子一块到俺旅社里要了两个房间,我问这是哪里客,他们几个人说:俺给他送的煤,欠俺的运费不给,叫他呆这几天,让他家里汇了钱,就让他走。后来司法所的那个人,另外还有六、七个人跟我说,钱汇过来了,俺去水寨取钱去,取了钱就让他走了。证人刘志中证明左某丙让其到旅社打牌,当天晚上没走,后来听说因为外地的一个叫小邹某人欠他的钱,他让小邹某来给小邹某钱的。证人种克付证明左某丙、左某甲、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到司法所要求调解一起民事纠纷,他们说邹某某欠其运费x元,并有欠条,后来见到邹某某,邹某某同意先还一部分,下余部分写个保证。2008年10月15日邹某某交款9600元,下余的写的欠条,交款后邹某某就走了。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送货单,欠条及还款保证书,辩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人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左某甲、左某乙构不成犯罪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责令退赔。因被害人没有提供造成人身伤害相关证据,被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共同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原煤36.52吨,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陈矿

审判员李某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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