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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12月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斗,被告性格孤僻,脾气野蛮、粗暴,酒后无端殴打原告是家常便饭。无奈之下原告曾先后于1994年、2008年向中站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亲朋好友劝说撤回诉讼,给被告悔改之机,但事与愿违原告的忍耐和谅解未能感化被告,以致被告变本加厉对原告更加肆无忌惮、我行我素,原告无奈只得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于1985年农历11月16举行结婚典礼。1986年农历7月27生一女儿,取名孔某,1990年农历3月25生一儿子,取名孔某马,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到外地打工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平房8间、共同存款x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站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予以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区龙翔办事处河口村平房8间、共同存款x元归被告孔某某所有。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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