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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枸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28日11时至201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等人,在本市文峰区X村、北关区X路龙某达洗浴中心,北关区火车站附近和谐宾馆、交通宾馆、奥玛快捷宾馆、殷都区聚水源休闲娱乐中心、安钢六生活区、安钢医院对面雅士台球厅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丙的人身自由。

2、2008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崔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X路“名典”酒吧内随意殴打酒吧员工白某和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白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辩解其未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未某某辩解其只是去被害人郭某丙家索要债务,未某与实施其他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8日11时至2010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索取赌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等人,在本市文峰区X村、北关区X路龙某达洗浴中心、北关区火车站附近和谐宾馆、交通宾馆、奥玛快捷宾馆、殷都区聚水源休闲娱乐中心、安钢六生活区、安钢医院对面雅士台球厅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郭某丙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晚,郭某丙借其10万元在安阳市交通宾馆打牌,后郭某丙将钱全部输掉。次日凌晨郭某丙和李某某等人去龙某达洗澡后去其租房处找其并承诺卖家中房子抵账,郭某丙让李某某、周某乙一起去他家中拿房产证。后其和郭某丙跑抵押房产贷款的事情,期间一起在“雅士”台球厅、“奥玛”酒店、“聚水源”休闲中心等处玩,到6月2日下午5时,郭某丙的父亲打电话称凑了几万元,后郭某丙让李某某、龙某和他一起去家中拿钱,次日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晚,其和周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周某甲接一个电话后说要去交通宾馆放钱,其就跟着一起去。次日凌晨赌场散时郭某丙借的10万元全部输了,周某甲看管着郭某丙从赌场出来,其后来按照周某甲的安排在龙某达洗浴中心、安钢六生活区周某甲租房处、安阳市X村、安钢“雅士”台球厅、交通宾馆、“聚水源”休闲中心等处限制郭某丙的人身自由。期间参与看管郭某丙的还有周某乙、龙某、大某等人。

(3)、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一天,其在其哥哥周某甲家中见到郭某丙和李某某,案发前的一天其在奥玛酒店找其哥哥周某甲时又见到郭某丙、李某某等人,期间其和郭某丙、李某某一起去郭某丙家拿过房产证。

(4)、被告人未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日下午其和周某乙一起到奥玛酒店玩,到酒店后其看见李某某和一个男青年在谈还钱的事。到晚上22时许,李某某说怕那个男青年跑了让其一起去那个男青年家拿钱。其和李某某到那个男青年家后即住到男青年家,次日早上其和李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5)、被害人郭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5月27日晚,其在交通宾馆打牌时将所借周某甲的x元输了,同时还让周某甲为其担保了x元债务。后周某甲让李某某、周某乙等人在多处限制其人身自由,6月2日晚,周某甲又安排李某某及另一男青年看着其回家拿钱,次日早上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将李某某及另一男青年抓获。

(6)、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5月29日晚,其子郭某丙和几个男青年一起到家中给其要钱,并称打牌输了欠别人10万元,5月31日、6月2日郭某丙又和别人一起来家中要钱。每次来时郭某丙都显的非常害怕,走时是被对方强行拽着走的。

(7)、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其看见有四个男子在郭某丙家门口拽着郭某丙,其中两人还踹了郭某丙两脚,并将郭某丙拽走。

(8)、证人郭某己证言证实,其看见有三、四个男青年将郭某丙拉走,后来其听说那些人是找过来要钱的。

(9)、证人郭某庚证言证实,当天其看见有几个男青年将郭某丙拉走,并看见一个胖子跺了郭某丙一脚。

(10)、被害人郭某丙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郭某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崔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X路“名典”酒吧内随意殴打酒吧员工白某和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白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崔某某、申某某、靳某等人在名典酒吧喝酒时让服务员送饮料,服务员称已经送过不再送,其即与经理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靳某用皮带殴打该经理及一服务员,并用酒杯砸经理头部。

(2)、同案犯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底的一天,其和周某甲、申某某、“东东”一起在文峰中路名典酒吧喝酒时,周某甲因要求酒吧送饮料遭到拒绝遂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周某甲及“东东”与酒吧一经理及保安相互殴打,其跺在保安身上几脚,后酒吧的经理及保安均受伤.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有四个男子在酒吧消费,酒吧免费送了三次饮料后,其中一男子再次要求免费给他们送饮料,其拒绝后一男子用玻璃杯砸其头部,另外三个男子也对其殴打,白某过来拦架时也被四名男子砸破头。

(4)、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当晚有四名男子再次要求酒吧送饮料遭到拒绝后,即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其去拦架时也遭到殴打。

(5)、证人申某某证实,当晚周某甲因送饮料的事与王某某吵起来并拉扯在一起时,崔某某即上前跺了王某某一脚,后周某甲、“东东”二人和王某某、白某扭打在一起。

(6)、证人王某某、闫某证实,当晚有一房间客人因送饮料的事殴打店内经理白某、服务员王某某。

(7)、二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甲投案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未某某为索取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寻衅滋事罪中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罪中的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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