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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厚、杨家齐、王凤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杜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原告杨XX。

原告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杜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杨家厚、杨家齐、王凤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杜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登记在被告中原物流公司名下的豫A-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本院已依法将该款冻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4日,李某青驾驶辽C-x号半挂牵引车沿京珠高速公路行驶与朱冬生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豫A-x号解放货车相撞,致使李某青当场死亡,高继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后高继成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法院,要求三原告作为雇主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终审判决于2008年11月底生效,终审判决三原告连带赔偿高继成x.87元。在这次事故中,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万元。事故发生时,豫A-x号解放货车是杜某某在中原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在尚未还清购车款时,杜某某征得中原物流公司的同意后又将该车卖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损失为:高继成赔付款x.87元,车辆损失12万元,共计x.87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我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款结清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二、杜某某于2004年10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并继续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约定转让后与车辆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刘某某负责。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3、我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无管理权,只提供代办手续服务,对该车引发的侵权案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在2005年10月,高继成住院仅99天,高继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注意而导致败诉进而向我公司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车辆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同样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朱冬生答辩状一份,证明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朱冬生是刘某某的雇佣司机;2、辽宁省(2008)营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三原告赔偿高继成损失x.87元;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x元,原告诉请是损失的一半;4、《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中原物流公司对豫A-x号车辆享有所有权;5、豫A-x号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中原物流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

上述证据经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人是朱冬生,朱冬生非中原物流公司职员,故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10月4日,李某青驾驶辽C-x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四分公司)与朱冬生(刘某某的雇用司机)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豫A-x号解放货车(登记车主为中原物流公司)相撞,致使李某青当场死亡,高继成重伤。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圃田大队认定,李某青和朱冬生负同等责任。此事故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认定,三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2006年3月31日,海城公司四分公司、杨家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朱冬生、中原物流公司、刘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6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

另,高继成因受重伤诉至辽宁省大石桥市法院,要求三原告作为雇主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其终审判决于2008年11月生效,判决三原告连带赔偿高继成x.87元。2008年12月11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查明,2004年2月9日,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豫A-x号解放货车一辆,双方约定:车款在36个月内付清,过户后杜某某取得车辆所有权,此间中原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杜某某提走车辆后,对该车享有独立合法的经营权,中原物流公司不得干涉。2004年10月14日,杜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杜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2004年10月15日,刘某某与中原物流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中原物流公司同意刘某某将该车行驶证及其他相关手续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公司对该车不经营、不受益;服务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12年2月17日……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以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按照公安机关对该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作为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雇主,已对其雇用的司机高继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了x.87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x.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已将车辆转让给刘某某,对该车没有控制、经营和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原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对该车也没有控制、经营和受益,也没有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三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x.5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共计x.44元,原告向本院主张x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海城公司四分公司和杨家厚于2006年3月31日已就车辆损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关于高继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高继成的终审判决于2008年11月底生效,自此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三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车辆损失赔偿纠纷一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的该项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并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一十九万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八十八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八百零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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