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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樊相镇冯寨村民委员会、长垣县樊相镇冯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田某丙、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X镇X村第一村X组(长垣县X镇X村第一村X组)。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组长。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1962年农历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垣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寨村委会)、长垣县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冯寨村X组)与被上诉人田某丙、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本院收到原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9日,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与田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冯寨村委会将属该村集体所有的8亩耕地租与田某丙用于建厂。案涉土地属于冯寨村X组的责任田。协议签订后,田某丙依约支付租赁费用,并在案涉土地上与胡某某合伙投资建厂,现已建临街楼二层楼房共计24间及厂房12间。2004年3月30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向胡某某发出长土监字(2004)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2004年4月15日,该局作出长国土规罚字(2004)X号文件“关于凡相镇胡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厂的处罚决定”,限令胡某某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胡某某处以罚款x元。2004年12月16日,中共长垣县委、长垣县人民政府联合作出长发(2004)X号文件“长垣县关于清查处理违法用地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中规定“处罚到位后,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法补办土地手续,对一般耕地不符合规划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调整土地规划后,依法补办用地手续,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某,申请依法进行规划调整,然后再办理用地手续”。胡某某分别于2004年5月13日、12月24日向长垣县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缴纳罚款共计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土地原系冯寨村委会分配与田某丙的责任田,其土地性质为一般耕地。田某丙自2003年以后未再分得新的责任田。田某丙、胡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长垣县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已对胡某某违法占用案涉土地的行为作出处罚。现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要求确认案涉协议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相关争议。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525元,由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负担。

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上诉称:1、案涉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2、上诉人提交的村民联名信说明胡某某未经任何审批手续强占案涉土地用于建厂,现上诉人强烈要求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田某丙、胡某某辩称:1、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于2008年11月26日收到原审裁定,未在十日内提起上诉。原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不应受理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的上诉;2、案涉土地为一般耕地,与国道相邻且两侧均为建筑物,地势不平,难以耕种。冯寨村X组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后才与答辩人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且长垣县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已经依法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罚,答辩人也已按照规定交纳了罚款。现依照中共长垣县委、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案涉土地将由主管行政机关调整土地规划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答辩人缴纳罚款后正在等待政府主管部门为答辩人补办用地手续。综上,案涉土地引起的纠纷目前正由行政机关处理,而冯寨村委会与冯寨村X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

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在二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中共长垣县委、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发[2009]X号文件“中共长垣县委、长垣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力推进集中整治违法违规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以证明案涉土地属于违法占用耕地,应当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拆除。田某丙、胡某某认为其已经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按照中共长垣县委、长垣县人民政府长发(2004)X号文件的内容缴纳了罚款,政府部门应当为其补办手续。况且该份证据中也显示对违法违规用地问题是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的主张。本院认为田某丙、胡某某的主张成立,对冯寨村委会、冯寨村X组就该证据所持主张不予采纳。

田某丙、胡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的性质虽为一般耕地,但从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当地党委、政府文件的内容来看,政府部门对此类问题正在进行集中整治并通过行政处罚和调整规划、补办手续的措施予以处理。田某丙、胡某某因其“违法违规用地”问题已经接受行政处罚,交纳了罚款。接下来是否能够为其调整用地规划、补办用地手续应当由政府部门予以审查并进一步解决。也就是说案涉协议效力的认定须以行政机关的处理为前提。故原审法院从程序角度裁定驳回冯寨村委会与冯寨村X组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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