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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孟某某、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又名孟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上诉人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13日被告辉县市天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机械公司)借原告款5万元,约定月息0.01元,并由公司会计殷如群给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同年11月21日,经原告和公司股东同意将天园机械公司的全部资产承包给戴某某,公司2005年7月13日借原告的款由戴某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利息按双方的约定从2005年7月13日计算至2008年7月13日为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园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对利息有约定,经原告和公司股东同意将天园机械公司的全部资产承包给戴某某,公司2005年7月13日借原告的款及利息由戴某某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园机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戴某某,且原告多次向戴某某追要,并诉求戴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应视为其对债务转移的同意,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园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某辩称把公司承包给别人,别人给不了钱,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没有道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借款5万元,利息1.8万元,两项合计6.8万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戴某某承担。

戴某某上诉称:天园机械公司是由戴某某、殷如群、崔玉石、孟某某四人合伙组成。天园机械公司欠孟某某x元是孟某某除合伙股份外多投资的钱。天园机械公司成立后,由戴某某承包半年后又转包给了杨建斌,合伙人都知情。杨建斌承包协议第五条规定公司一切债务由他承担。天园机械公司的外债由戴某某转移给了杨建斌,原审法院未追加杨建斌,孟某某起诉戴某某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天园机械公司欠被上诉人钱,是借款,不是多投资的钱。天园机械公司由戴某某承包,又转包给杨建斌,当时我们不知道,后来也不同意,不能找杨建斌要钱。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7月,天园机械公司借孟某某x元,有天园机械公司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5年11月,经孟某某和天园机械公司股东同意,将天园机械公司承包给戴某某,并约定借孟某某的款由戴某某归还,戴某某应承担向孟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戴某某上诉称天园机械公司又转包给了杨建斌,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戴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杨建斌已经孟某某同意,戴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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