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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彩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5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13时50分许,原告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赵堤至浮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堤兵站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遇时,张某甲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受伤。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133.05元,于2008年8月28日转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x.26元,期间根据医嘱到院外购药支出1598元,于2008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3、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下段骨折。5、头皮挫裂伤,右面部皮肤挫伤。6、双侧髌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物遗留。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43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在遇对方来车时又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原告张某甲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虽然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是在法律规定不得上路行驶的情况下而上路行驶,其行为系对自己上路后安全驾车后果的放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外购药发票中不显示所购药品的名称,因原告出示的发票已写明药品为针剂,原告又提供了医生的处方相印证,且处方亦注明系针剂,故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50元,因该证据系鉴定时支出的照相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和鉴定结论相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145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仅提供长垣县X镇永收摩托车行的收据,但该收据并非修车发票,又未提供修车支出的费用清单,故原告主张赔偿车损145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海南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和用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以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2008年11月28日止,原告张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从受伤至2008年11月28日,共96天,计款1440元(96天×15元),护理费按每天15元,原告头部受伤及腿部多处骨折,应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2880元(96天×15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960元(96天×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960元(96天×10元),交通费343元,以上共计x.3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损失的80%,被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共计9980.2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当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张某甲在2008年11月28日以后的损失,张某甲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980.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前保全费用4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已经公安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实上,在民事赔偿责任中,肖某某对造成事故的责任是很直接的,也是极其严重的。肖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而且所驾驶的拖拉机的刹车装置不好,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积极的避让措施和紧急刹车措施,而原审仅让其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某某辩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遇对方来车时又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这些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仅是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这两个违章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认定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公正、公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5日,张某甲驾驶摩托车与驾驶拖拉机的肖某某相撞,致张某甲受伤。因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拖拉机上路行驶,与张某甲相撞,肖某某的行为不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但考虑张某甲受到的损失较大,原审判决由张某甲承担80%的责任,肖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欠妥,应由肖某某承担40%的责任。张某甲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肖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5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肖某某负担。张某甲予交的上诉费抵作肖某某应负担的二审费用,本判决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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