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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原告等八人到被告在大连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至8月25日,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向原告等八人出具欠款证明,八人包工报酬共计x元,路费计2400元,原告日工报酬为1155元,其中原告个人的包工工资应为2588.25元,路费应为300元。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200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2543.25元,路费为300元,共计2843.25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至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向原告等八人出具了欠款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个人2843.25元未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未干完,且所干的工程经甲方验收不合格,便私自离开工地,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所持的欠款证明,是原告等八人威胁、逼迫被告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之后,至今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反映要求解决,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具有胁迫的行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款证明足以说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已施工结束,被告以工程未完工,拒付工资的辩称不能支持。至于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保留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2843.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苗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完成劳务,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款证明系被上诉人强迫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郝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强迫被答辩人在欠款证明上签字这一事实,而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出答辩人逼其签字的任何证据。防腐工程是否干完,发包方是否已付工程款等,均不是被答辩人不支付答辩人应得工资的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清了本案事实,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款证明,足以证实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资和路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雇工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的,雇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证明,故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提供劳务不符合约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同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相矛盾。上诉人称其出具的欠款证明系受胁迫所写,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欠款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某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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