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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1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在新乡市xx有限公司上冲床夜班时,趁仓库内无人之际,将铜三通830个装在事先准备好的布口袋内,随后在从厂区院墙向外扔时,布袋挂在墙头,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铜三通830个价值17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魏某某辩解称其系盗窃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在新乡市xx有限公司上冲床夜班时,趁仓库内无人之际,将铜三通830个装在事先准备好的布口袋内,随后伙同被告人王某从厂区院墙向外扔时,布袋挂在墙头,未能将铜三通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铜三通830个价值176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xx、郭xx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意见称其系盗窃未遂,经查,赃物未盗走,也未实际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故其辩解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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