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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与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文经公司)因与马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加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某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27日,文经公司因建楼资金短缺与马某某签订了贷款协议。之后,马某某先后向文经公司出借款计x元。双方后因该款问题发生争执,马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文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偿还其借款及利息。该案审理后,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文经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二、曹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等内容。该案判决生效后,马某某遂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该公司已歇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对文经公司通过转让得到的三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的建筑进行扣押、评估后,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湖法执字第37—X号裁定书,将文经公司所有的三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宗地使用权及该宗地上建筑物之处分权交由马某某接受行使,并由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3月1O日,马某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三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证。文经公司现以马某某私自处分其X号土地所标宗地上的建筑物(3个单元、X层楼房),严重侵害了其利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文经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因债权债务纠纷发生诉讼,已经法院审理终结。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依法将文经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权交由马某某接受行使,且该案早已执行终结。同时马某某接受的财产是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取得,其对地上建筑物享有处分权。故文经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其楼房建筑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足以推翻业已生效的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O0元,由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负担。

文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原欠被上诉人x元,已经偿还。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盖的四层楼房上面加某了两层房屋,并侵占上诉人24套楼房,共计建筑面积1783平方。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建筑款x元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我取得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是根据湖滨区法院(2001)湖法执字第37-X号生效的裁定书依法取得,并经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执行案件完结至今已七年有余,文经公司现要求我给付建筑费8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马某某所得到文经公司所有的三国用(199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标宗地的使用权和该宗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权,是基于2000年4月18日湖滨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X号判决和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的(2001)湖法执字第37-X号裁定所得,并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该执行案件完结至文经公司起诉已长达7年有余,在此期间文经公司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现文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支付建筑费80万元,并上诉认为,马某某占用其公司楼房24套,面积1783平方系非法侵占,要求马某某支付建筑费x元的上诉理由,不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也与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法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有悖,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门峡市文经实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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