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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豫x轿车在平舆至阳城镇X路上将原告轧伤。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平舆县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线神经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误工费、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800元。共计x元。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司机王某某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当,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某某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x.48元,另外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处多领走1763元,原告应将该款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驾豫x轿车在平舆至阳城镇X路上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先是在阳城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花费费用530.4元。后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腓线神经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x.98元。2009年12月16日,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19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作出驻永法医司鉴所[2010]第X号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48元。另原告从交警队,多领走被告王某某费用1763元。

原告徐某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

豫x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原告陈某、被告陈某、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驻永法医司鉴所[2010]第X号意见书等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1343.9元(x.98元+530.4元-x.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3、营养费1040元(104天×10元)、4、误工费、护理费6202.06元(护理费:x.56元÷365天×104天+误工费:4806.95元÷365天×160天),原告请求54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原告请求x元,以原告请求为准;6、精神抚慰金为x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1-3项合计为5503.9元,4-7项合计为x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司机王某某逃逸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03.9元,残疾赔偿费用x元,共计x.9元。被告王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1763元,原告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人民陪审员张晨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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