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叶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汇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4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2004年12月6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本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芝,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7月19日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邓运宽、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李某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广州市X镇市X村路段达成超级商场门前偷盗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的自行车时,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发现,并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追赶。被告人叶某为此跑到番禺区X村“兴隆川粤”菜馆纠合王某生、“阿华”、“平头”、“卷毛”等人一起追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至达成超级商场后,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王某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为被扁平锐器作用致肝脏、肺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略).4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邱某诉称,因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合计(略).82元。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和死者身体上有接触,事前不知同案人有凶器。对民事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直接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与同案人王某生、“阿华”、“平头”、“卷毛”等人到番禺区X村“兴隆川粤”菜馆吃饭,途经位于番禺区X村路段达成超级商场门前时见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将两辆自行车停在商场门口,即萌生盗窃念头。尔后,到“兴隆川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叶某离开返回达成商场偷盗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的自行车,但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发现,并被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追赶。被告人叶某为此跑到“兴隆川粤”菜馆叫王某生、“阿华”、“平头”、“卷毛”等人帮忙,“阿华”等冲出菜馆后,两被害人见对方人多即往达成商场跑。接着,被告人叶某和同案人王某生、“阿华”、“平头”、“卷毛”等一起追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至达成超级商场后,持刀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王某乙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原因为被扁平锐器作用致肝脏、肺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即送广州市X镇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略).6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害人王某乙有父母需赡养,其共有兄姐共七人。

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并经被告人叶某辨认无误。

2、被告人叶某欲偷盗的自行车2部照片,并经被告人叶某辨认无误。

3、广州市X区分局番公刑(技法)[2005]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乙的死亡原因为被扁平锐器作用致肝脏、肺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

4、广州市X区分局番公刑(技法)[2005]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乙右胸部和左背部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王某乙右胸部被锐器所致的创口深入胸腔内,穿破膈肌伤及肝脏并致腹腔和胸腔积血。结论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

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日的晚上21时许,其和堂哥王某乙发现一人正在偷窃他俩放在达成商场旁的自行车,那人见被发现便起身跑,其和王某乙追上去,那人往龙湾酒店马路对面逃去。那人在对面马路X排档门口大叫“出来,出来了。”其和王某乙听到他叫人就不敢追,在路口打110报警。电话还没打通,里面已冲出5、6个人来,其和王某乙便跑回达成商场里面。不料他们追进商场,有2、3个人追着其打。期间其感到右肋部和背部痛,事后才发现被刀捅伤。王某乙在另一边被2、3人追打,约2、3分钟,那些人就跑了。之后才知道王某乙也被人用刀捅了。

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2月11日早上12点多,从“阿志”处得知,“阿成”(经查,即叶某)在龙湾附近达成超市门口偷单车时被事主发现遭追打。随后“阿成”跑到“阿志”他们几个那里,“阿华”、“小平头”、“小湖北”、“阿成”和“阿志”5人便追打那2名事主。追打过程中,“阿志”、“阿成”、“小平头”、“小湖北”用拳头打事主,“阿华”则持一把刀将2个事主捅死。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达成商场工作人员),证实2005年2月10日大约22时,其在商场入门口见有2名男子跑进商场,在他们后面有3名男子跟着追进来,3个人中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刀。那2名男子跑到商场堆放牛奶的地方时被后面3名男子追上,那3名男子便开始用刀捅那2名男子,还不断殴打他们。那2名男子中的1名又向商场里面跑,大概过了几分钟,看见那2名男子中的1个在商场上X楼的楼梯口处,用手捂着自己的腹部,后倒在收银台附近。

8、证人莫某、郭某、高某、洪某、袁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日,在其工作的达成商场发生本案。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上9时多,有2名青年被4、5名男青年追赶。那5、6个人是从川粤菜馆内跑出。后他们全部跑进了达成商场。其走过去,看见商场门口有名男青年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另一个右手按着腰部、胸部下方的位置走了几步就倒地不动了,身上流很多血,是刀伤。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在石基镇X村内一家川粤菜馆内玩扑克,有4名男子进入到馆内。他们点了6个人的快餐。刚点完,门外进来一个男子,约20多岁,个子较小,他对着那4名男子讲“你们快点。”之后那4名男子跟着他跑到对面马路去了。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上10点多,兴隆川菜馆进来4、5个男青年吃快餐。突然有个男子走进菜馆对那4、5个男子说;“出去”,那帮人就跟他出去了。约20分钟,我听到外面哄哄的叫嚷“打架了,打死人了”。

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在石基镇龙湾酒店对面兴隆川粤菜馆内玩扑克,有5名男子进入到馆内。过一会儿,一个男子跑到店门外喊“外面,快点。”之后那5名男子就冲出去了。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2月10日下午16时许吃完饭,王某乙和王某乙各骑一部自行车一起出去,到第二天早上都没有回来。

1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份。

15、被害人王某乙出院记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等材料证实了王某乙受伤的情况。

16、被告人叶某的行政处罚材料证实叶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天的情况。

17、被告人叶某供述了上述事实及辨认了现场和盗窃的自行车。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证据有,番禺区石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住院27天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病历、医疗单据证实王某乙花费医疗费(略).68元;广西鹿寨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人王某甲、邱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关系及家庭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叶某而起,且同案人是在被告人叶某纠合下参与,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与同案一起追打被害人,故被告人叶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对本案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由于被告人叶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依据《广东省200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邱某要求的合理部分为,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略).4元;扶养费(略).9元;丧某(略)元,共计(略).3元。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略).68元;误工费为2195.8元,共计(略).48元。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邱某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扶养费共(略).3元。

三、被告人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略).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丽

审判员梁敏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