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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新郑市X镇观沟移民新村,利用砸窗户玻璃、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王××在自己住处所开的商店内现金3500元、国信通手机一部、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存折。被告人沈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多次试密码未果后,拿着被害人张××的身份证将其所盗取的银行卡内的x元现金挂失,后沈某某拿着银行卡、身份证、挂失申请单取钱时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国信通手机价值100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沈某某盗窃x元部分系未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沈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x元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某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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