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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38岁,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伤残。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款等共计x.11元

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2008年12月4日入院,2009年1月8日出院,住院46天,医疗费计款x.57元;

二、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护理证明,证实原告病情和需二人护理;

三、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10张及南阳市健康大药房、惠仁新特药超市购药发票10张,均证明外购药品费用;

四、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自2009年2月27日到3月27日,共计30天,支付医疗费881.54元,期间一人护理;

五、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

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及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850元;

七、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价款票据2900元;

八、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一张计款1100元及支出说明一份;九、南阳市XX局证明一份,证实余某乙月工资2105.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除对事故认定书和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用数额及病历不持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和伤残鉴定不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不同意合并审理和质证。原告享有退休金,伤残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合理的请求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经合议庭合议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S231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液化气站门口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左额顶叶挫伤、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x.57元。期间医院指定护理人员二人,被告垫付x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治疗,3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81.54元。医院指定护理人员一人。2009年7月2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等级为四级伤残。原告另支出鉴定费850元。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另查明,原告之子余某乙系XX局工作人员,月工资2105.3元。其父余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余某乙陪护始终,其本人工资由顶班人领取。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结合本案实际,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x.11元;2、护理费每人每天按70元(因余某乙月工资额为2100余某,统算每人每天按70元)计46天,南阳医院二人计款6440元,皇路店医院一人30天,计款210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每人每天15元计2970元;4、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构成伤残四级且系退休工人享有退休金等因素,酌定为x元(x元按14年计算)的两次70%,计款x.2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考虑到四级伤残的因素酌定为x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及租车用途看均与就医、转院无关,不予支持。但是客观上,原告必然为住院治疗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款项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汽车,在超车过程中因对道路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违反超车规定,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公安交通部门对次此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据。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价款损失因该车受损情况未经评估、核算,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另要求外购药费问题,因其提供的票据既无药品名称又无用药人姓名且没有医师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致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因原告起诉时伤情不稳定,亦未停止治疗,且为了经济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考虑,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x.33元(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

如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850元,共计489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89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审判员张长川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丁恒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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