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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经济作物生产技术服务部、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毅,湖南群利(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经济作物生产技术服务部,所在地祁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负责人。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祁东县经济作物生产技术服务部未予答辩。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予答辩。

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东县经济作物生产技术服务部、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虽通过公开竞标承租取得了祁东县农业局位于祁东县X镇X路X号原办公楼整体租赁权,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祁东县农业局与原租赁户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又未收回租赁物交付给原告,祁东县农业局与原租赁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租赁户与李某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李某某根据祁东县农业局授权提起诉讼,要求原租赁户(本案被告)排除妨害,交还租赁物。祁东县农业局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李某某只能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李某某在祁东县农业局尚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祁东县农业局行使该请求权与法相悖,且又不同意追加祁东县农业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权利应由祁东县农业局行使。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祁东县经济作物生产技术服务部、曾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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