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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浑名“老三”,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溆浦县人,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黄某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指定辩护人黄某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军(在逃)的邀集下,与陈某戊、黄某某(均已判)、黄某佳(在逃)预谋拦车抢劫。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省道S224本县X乡X村小地方叫“路丝塘”地段,拦停了从溆浦县城方向开来的农用四轮车,并持刀威胁司机张某丙,迫使张交给被告人一伙100元人民币。

2005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军的邀集下,与陈某戊经事前预谋再次来到“路丝塘”路段,拦停了从溆浦县城方向开来的大货车,并持刀威胁该车司机杨某某及龙某某,迫使他们交给被告人一伙4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张家玉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提请本案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军(在逃)的邀集下,与陈某戊、黄某某(均已判)、黄某佳(在逃)预谋拦车抢劫。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省道S224本县X乡X村“路丝塘”地段,由被告人陈某甲和黄某佳将从溆浦县城方向开来的一辆农用四轮车拦停后,黄某军、陈某戊便持刀威胁司机张某丙,迫使其交出100元人民币。

2005年8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黄某军的邀集下,与陈某戊经事前预谋再次来到“路丝塘”路段,拦停了从溆浦县城方向开来的大货车,陈某戊、黄某军持刀威胁该车司机杨某某及龙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等乘车人员,迫使杨某某和龙某某交出4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陈某,证明在案发当晚遭一伙青年人拦车抢劫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丁、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5年8月31日杨某某、龙某某被劫走现金4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抢劫张某丙、杨某某等人的事实;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抢劫张某丙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公安局水东刑警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自首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年龄情况。

7、被告人陈某甲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谌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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