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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登记结婚,次年11月5日生小孩周某。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琐事而吵架,甚至互相动手。原告几次提出离婚,被告因为自己与原告是再婚夫妻,离婚有碍体面,因此对原告施加威胁恐吓,以阻止原告与其离婚,原告不堪忍受长期的打骂折磨,几次自杀未遂。2008年,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刘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

2、洪桥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与妻子刘某某无联系。

3、证人刘某英出庭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再婚,两人再婚前均有小孩,其中男方有两个小孩,女方有一个小孩,婚后二人共育了一个小孩,并证明了原、被告在2008年吵了一架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再婚,再婚前均有小孩。两人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周某。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常为小孩等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婚姻期间,原、被告在云南经商亏损,两人关系更趋紧张。2008年11月,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某即离家外出。此后,原告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至今两人没有任何联系。被告外出期间,周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后为家庭事务及经商亏损等产生矛盾。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1月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周某宜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罗朝晖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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