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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贺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老虎”,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干豆角”,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浩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法庭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6月底,被告人钟某某伙同向满生、李木富、张春华、李忠、梁华平、贺某标(均已判刑)等人,每日筹集资金10余万元作为赌资,采取用扑克牌“推合合”的赌博方式聚集多人做庄赌博,每天聚赌人数达几十人到上百人不等。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入股1000元。被告人贺某某入股1000元,参入了被告人钟某某一伙在桥江镇X村的赌博活动。出庭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其只有600元的股份。贺某某辩解既没有股份,也未参与赌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舒某(在逃)和向满生(已判刑),向华平,“半仙”(均在逃)等人商议,每人负责凑2万元,共凑12万元开“推合合”的赌博场子。此后,舒某和向满生、张春华、李木富、梁华平、贺某标(已判刑)一伙在本县X镇夏家溪,艾家冲村,仲夏乡舒某家里及桥江镇X村等地,共同坐庄,进行赌博活动,每天的参赌人数在几十人到上百人不等,直至同年6月底,被公安机关发现,才停止赌博活动。被告人钟某某在舒某处入股600元,参与了舒某一伙在卢峰镇X村、仲夏乡的赌博活动;被告人贺某某参与了舒某一伙在桥江镇X村和仲夏乡的赌博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向满生、张春华、李木富、梁华平、贺某标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参与了赌博的事实。其中向满生、张春华、梁华平还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赌场有股份的事实。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参与了舒某一伙赌博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的赌博地点分别在本县X镇X村三组张勤文家,张治家,桥江镇X村X组等地的事实。

4、被告人钟某某当庭供述在舒某处入股600元并参与赌博的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与向满生等人参与了在卢峰镇X村筲箕湾“推合合”的赌博活动,并到过桥江镇X村赌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关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只有600元的股份”和贺某某提出“没有股份”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也不能确证二被告人的股份数额,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二被告人该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贺某某又提出“未参与赌博”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多名同案人及证人均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多次参与了赌博活动,被告人贺某某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浩洲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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