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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系溆浦县司法局沿溪乡司法所司法员。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的,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征、翟光烂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离异后,经人介绍同我相识,并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因我身体不好,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常与我吵架,于2006年10月1日无故外出,至今未归,经我多方打听,均无被告下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以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06年5月1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告患有间歇性癫痫(现已治愈),又无生育能力,双方常为此事吵架,同年10月1日,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有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亦未生育或抱养小孩。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6年5月11日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之事实;

2、油浪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外出后,一直未归之事实;

3、证人罗某裙、贺德春的证人证言各2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外出后一直未归等事实;

4、原告对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情况、分居期限、财产状况等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庭审记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自2006年10月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某与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明刚

人民陪审员肖征

人民陪审员翟光烂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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