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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聂某某、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溆浦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原告受被告黄某某雇请为被告聂某某修房子做木工时,因马钉中断,导致原告摔下受伤,现已构成三级伤残,花医疗费2万元,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1元。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溆浦县中医院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情况。

3、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后期费用为5000元。

4、对黄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经过。

5、司法鉴定收据3份,证明鉴定费为750元。

6、溆浦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表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x.31元。

7、溆浦县X乡X村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所花医疗费3937元。

8、交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所花车费为800元事实。

9、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份,证明原告赔偿项目计算依据。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是把木工承包给被告黄某某的,我又没有叫原告做,并且当时我和黄某某商量好的出任何事故,我不负责任,现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聂某某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证人刘仁柏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违反操作造成的事实。

2、对证人刘仁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同一事实。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纯属捏造,本人根本不是雇请原告,而是与原告合伙承包,从中我没有多拿一分钱,原告受伤完全是原告不注重完全规章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黄某某向某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杨祖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系合伙承包被告聂某某家的木工事实。

2、证人黄某华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同一事实。

3、让家溪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同一事实。

原告谢某某提交9份证据,经庭审,二被告对第1、2、3、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7份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客观,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亦未附加诊所门诊处方及病历,其内容是否客观公正让人合理怀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被告认为该发票是油票,不是正规的交通发票,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是交通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应该有交通费存在,故对该份证据酌情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聂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证人身份证已过期,第3份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均不得认定。被告聂某某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第3份证据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其证据来源是合法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吻合,是客观的,故应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合伙承包被告聂某某修房子的木工,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0元。2008年8月15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谢某某在修房子时,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害。2008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x.3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补偿3623.7元。原告垫付7895.61元。2008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怀化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期取AF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未给付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1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将修房子发包给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聂某某应当知道二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房子发包给二人,其在选任承揽人上有过失,故其对原告谢某某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承揽人谢某文自身不注重安全,其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系合伙关系,其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对原告损失应酌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谢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医疗保险机构已补偿的除外,其余损失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止计2424元(24元/天×102天)、伤残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x.9元(3389.81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26天×12元/天)、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护理费,原告属三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时间以20年为限,为x元(20年×8610元/年)。二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误工费2424元、伤残补助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x元,共计x.5元,其中谢某某承担70%,聂某某承担20%,计x.7元,黄某某承担10%,计x.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4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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