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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公司与高某乙买卖药品款纠纷案

时间:2003-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545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60岁,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劳动人事部部长,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普康集团化学制药厂工人,住(略)。

上诉人南阳普康集团衡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氵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买卖药品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3月4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乙偿还公司货款(略)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高某乙负担。南阳市X区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衡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乙任衡淯公司销售员期间,提出价值(略)元的药品,销往新野县医药公司及防城销售部,该款部分未追回。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乙作为业务员销售药品,系职务行为,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主主体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衡氵育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衡淯公司负担。

上诉人衡淯公司上诉称,高某乙锋是承包销售,当时公司与其签有协议,谁销售谁负责回收货款。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不是职务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乙辩称,上诉人所称协议约定不存在,作为上诉人的业务员为其销售药品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果既应由上诉承担。且在新野县医药公司的破产案中,上诉人已对该笔款项申报了破产债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高某乙向新野医药公司和防城经销部销售的药品是否系职务行为。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衡淯出示如下新的证据,用以证明高某乙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1)胶囊销售经济责任制;(2)94年上半年经销处承包方案;(3)公司文件;(4)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高某乙锋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衡淯公司所举证据(1)、(2)、(3)均系其内部经营管理规定或公司人事任免文件,均不能证明其诉请的货款系与被上诉人高某乙锋基于本平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之债。故与本案所证事实沅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既与本案无关又未到庭质证,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乙作为上诉人衡公司的业务员,以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是其职责所在,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衡淯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衡淯公司不仅未举证证明与高某乙签订有承包销售协议,双方系承包销售的合同关系,而且还积极向新野县医药公司主张债权,足以充分说明其与高某乙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氵育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龚超

代理审判员王伟凯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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