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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故意某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某害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家门口同被害人杜××、郭××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杜某某用菜刀将杜××、郭××砍伤,后经鉴定杜××、郭××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与被害人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主观恶性不大,在(略),双方都有过错,可从轻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家门口同被害人杜××、郭××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菜刀将杜××、郭××砍伤,后经鉴定杜××、郭××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

另查,2010年9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杜××和郭××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02年3月份一天晚上,他与杜××和郭××发生争执,他用菜刀将杜××和郭××砍伤,他见到杜××头上流血了,他就跑了。

2、被害人杜××陈述,2002年3月20日晚上7点左右,他老婆和杜某某家发生争吵,在万某乙家屋后的麦地,杜某某用菜刀将他老婆郭××和他砍伤。

3、被害人郭××陈述,2002年3月20日晚上,她和杜某某家因互相借用东西引起争吵,杜某某用菜刀将她和她丈夫杜××砍伤。

4、证人郭某×证实,2002年3月20日晚上,杜某某夫妇和杜××夫妇因饮水器发生争吵,她见郭××在地上躺着,脸上流着血,杜××的左面部皮往下耷拉着。证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证实内容与证人郭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万××证实,2002年3月20日晚上,杜某某夫妇和杜××夫妇因饮水器发生争吵,他到跟前见杜××老婆在麦地躺着,杜××满脸是血,用身体压着杜某某,在争夺菜刀。

6、法医鉴定书二份,证实杜××和郭××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杜××和郭××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某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某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杜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杜××和郭××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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