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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海平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平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代理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海平于2007年11月10日,将其堂叔父申友发从火厂坪镇骗至邵东县X镇,向申友发借钱未成,即对其殴打,迫使其通过家人交出5000元钱。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申海平的供述,被害人申友发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申银伟、申志红、彭某某的证言,收条和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是由于其父与被害人申友发之间的合伙纠纷引起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申海平在邵东县X镇租乘李某甲的面的车,谎称其已失踪的父亲在邵阳市出现,以帮助其接父亲回家为由,将其伯母张某某和堂叔申友发骗到车上,带到本县X镇X村经纬学校附近一偏僻处。申海平将被害人申友发叫下车,向其借二万元钱。当申友发说没有钱后,申海平对其头部连打二拳,接着将其打倒在地,对其腹部和大腿各踢一脚。被张某某、李某甲劝止后,申海平又将申友发叫到车上,要李某甲将车开到通往邵东火车站新址的路上。申海平在车上以其父曾某申友发合伙办厂有经济纠纷为借口,以不准申友发回家相要挟,要求其赔偿损失。当日16时30分许,申友发被迫同意出8000元,并电话告知家中筹集资金存入申海平指定的银行帐号。尔后,申海平又要求李某丁将车开到邵东县X街上。申海平在车向申友发出具一张收条,并注明“以后不再找麻烦”。18时许,因银行已经下班,按照申海平的指定,申友发告诉申志红将已筹集的5000元钱送到火厂坪镇的交通转盘处,交给申海平的朋友曾某民。尔后,申海平在邵东县城金都宾馆前收到曾某民送来的5000元钱后,遂与曾某民离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申海平的供述和被害人申友发的陈述证明:申海平谎称寻父将其伯母和堂叔申友发骗上其租乘的面的车,在宋家塘村向申友发借钱二万元未成后,对申友发殴打,又以其父曾某申友发合伙办厂有经济纠纷为借口,以不准申友发回家相要挟,迫使申友发通过家人转交给其赔偿费5000元。其间,申海平在申友发被迫同意赔偿8000元之后,叫司机将车开到牛马司镇,申海平出具了一张收条。

2、证人赵某某(申海平之母)的证言、被害人申友发的陈述和被告人申海平的供述证实:申海平之父与申友发虽曾某1997年合伙办厂,但散伙后没有经济纠纷。

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申海平在经纬学校附近对申友发拳打脚踢,被李某丁、张某某及另一随申海平而来的青年人劝止后,又将车开到通往邵东火车站新址的公路上,申海平、申友发、张某某在车上谈了两个多小时。后来申友发电话告知家中要筹集8000元钱时说“这是人命关天的事”。在牛马司街上,申海平在车上写收条。申海平电话告知一个人去火厂坪交通转盘处拿钱。在金都宾馆门口,一个人在车窗外递进一扎钱给申海平。申海平收到钱后下了车,并要李某丁将申友发等人送到家中。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申友发坐申海平的面的车去接其父亲。在宋家塘村一个偏僻的地方,申海平将申友发叫下车。不久司机说“打架了”。张某某赶去劝解时,申海平踢倒在地上的申友发。后来汽车又开到一处地方,申友发在张某某的陪同下,在车上与申海平讨价还价,最后申海平说只要8000元钱。经过多次电话联系,后来在邵东县城一家饭店附近,申海平接到一个人送来的钱就下了车。

5、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申友发于2007年11月10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曾某乙,要求曾某乙帮助借8000元钱存入一银行帐号上,并说“是人命关天的事”。

6、证人曾某丙的陈述证明:案发日上午11时许,申友发说因事不能回家吃中饭。下午4时许,曾某丙拨打其夫申友发的手机,是申海平接电话,并说其在接父亲。不久,听说申海平要8000元钱,曾某丙与儿子就报了警。

7、证人申银伟的证言证明:申友发和张某某帮助申海平去接父亲。下午2时30分左右起,申银伟多次拨打父亲申友发的电话,均是申海平在接听。下午4时30分左右,曾某乙告诉申银伟,申友发要求存8000元到指定的银行帐号上。申银伟到派出所报警后,申志红在交通转盘处送5000元钱交给申海平派来的人。

8、证人申志红的证言证明:曾某乙告诉申志红,申友发要求将8000元钱存入一银行帐号并说人命关天,申志红等人就到派出所报警。后来申友发电话告诉申志红,将已筹集的5000元钱送到火厂坪转盘处交给来人,并告其来人的手机号码。交完钱后,申志红用来人的手机拨打申友发的手机,接电话的人自称是申友发的侄子。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为防止发生意外,彭某某跟在申志红的后面,看见其在火厂坪转盘处将钱交给来人。

10、被告人申海平书写的收条,其主要内容是:申海平收到申友光的赔偿费8000元,“以后不再找麻烦”。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申海平出生于1982年4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海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海平辩称本案系其父与被害人申友发的合伙纠纷所致。经查,被告人申海平之母赵某某证明合伙帐目都搞清楚了,申友发没有欠钱;申友发陈述办厂时申海平还在读书,散伙时帐全部算清楚,没有欠钱。被告人申海平亦曾某述对于其父与申友发办厂的情况“不清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申海平之父与被害人申友光之间没有合伙债务纠纷。被告人申海平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燕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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