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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略)。系原告人母亲。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彭某明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200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彭某甲,经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彭某乙、彭某甲的陈某;3、证人彭X明、吴X龙、谢X、颜X涛、王X平、熊X明、肖X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6、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彭某甲受到轻伤甲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原告人彭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x元,验伤费1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799.27元,护理费115.89元,伤残赔偿金5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18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某伙同彭某明窜至安福县X路至安福中学路段,采取剪线的方式,盗走彭某乙的一辆恒胜牌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05年12月12日晚上7、8点钟,陈某某伙同熊高明(已判刑)、谢斌、颜群涛、王剑平(三人均被劳动教养)、“肖强”等人持刀到兴旺网吧,将彭某甲叫出并带至县体育场殴打,砍伤彭某甲多处。经法医鉴定,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06年4月27日,我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就受害人彭某甲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判决。确认了彭某甲医药费x.98元、验伤费1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799.17元、护理费115.89元、残疾赔偿金5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x.66元。扣除其他同案人已付2000元,尚有损失x.66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伙同彭某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参与砍伤彭某甲的事实等;

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某。陈某了自己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等;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某。陈某了2005年12月12日晚被多人砍伤的事实等;

3、证人彭X明、吴X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等;

4、证人谢X、颜X涛、王X平、熊X明、肖X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2月12日晚上彭某甲被砍伤的事实等;

5、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故意伤害案中同案人归案后处理情况,及彭某甲损失已判决等;

9、归案说明、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砍致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连带赔偿因其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彭某甲的医药费损失等已由原归案的同案人判决书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药费x.98元、验伤费10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799.17元、护理费115.89元、残疾赔偿金5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x.66元。扣除其他同案人已付2000元,尚余损失x.66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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