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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司法员,住(略)。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和王文文(批捕在逃)、孙某乙、李某丙、姚某某、付某丁等人开面包车经过县城百富广场时,王文文、姚某某等人下车将张某某殴打了一顿后捉上车。当车开至县城书刊市X巷子里时,被告人邬某某要王文文、孙某甲等人将张拖下车。正准备开车走时,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张某某身上有手机,并问被告人邬某某搞不搞,被告人邬某某讲“搞”。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文文追上张某某,对张某某实施搜身,抢得张某某价值640元的手机一台。后王文文将抢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邬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李某丙、姚某某、付某丁、孙某戊、李某己、向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邬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被告人邬某某辩称,他没有讲“搞”。

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算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和王文文(批捕在逃)、孙某乙、李某丙、姚某某、付某丁等人开面包车经过县城百富广场时,付某丁发现曾某网上骂过他的叶青在“季候风歌厅”门口。王文文、姚某某等人下车去捉叶青,叶青旁边的被害人张某某就跑,王文文、姚某某就去追张某某,将张某某殴打一顿后带上车。当车开至县城书刊市X巷子里时,被告人邬某某看到张某某受伤流血,就要王文文、孙某甲等人将张拖下车。正准备开车走时,被告人孙某甲提出张某某身上有手机,并问被告人邬某某搞不搞,被告人邬某某讲“搞”。于是,被告人孙某甲和王文文追上张某某,要张站住,对张某某实施搜身,抢得张某某价值640元的手机一台。后王文文将抢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邬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09年1月31日晚,他开着一台面包车载着付某丁、孙某乙、孙某甲、李某丙、王文文、“耗牛”、“大光头”、“小光头”等去吃夜宵,到百富广场时,付某丁突然要他停车,车停下后,王文文、付某丁以及其他几个人就下了车,他们将一个伢子打了一顿后,又将那伢子捉上车。当车开到北苑广场附近时,将那个伢子放下车。这时,孙某甲对他讲:“那伢子身上有手机,搞不搞”他讲“搞”。于是孙某甲和王文文追上那个伢子,从那伢子身上搜出一台手机,然后上车,将车开到汽车西站吃夜宵,这时王文文将这台手机交给他,他一直在用这台手机。

2、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述了2009年1月31日晚,他和孙某乙、邬某某、付某丁、“耗牛”、李某丙、王文文、“迪宝”、“大光头”、“小光头”等人开车到百富广场去吃夜宵,当开到“季候风歌厅”前时,王文文看见了叶青,说要去搞叶青,然后王文文就和“耗牛”下车去找叶青。叶青旁边的一个伢子就跑,王文文和“耗牛”就去追那个伢子。过了一会儿,那个伢子就被王文文和“耗牛”带上了车,那个伢子身上受了伤,王文文和“耗牛”用刀将那伢子捅伤了。那个伢子上车后,他们将车开到一个较黑的地方,停下车后,将那个伢子放下车,这时邬某某问了句:“那伢子身上有东西没有搞过来。”然后他就和王文文去追那个伢子,从那个伢子身上搜出一台手机。手机后被邬某某拿去了。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他和邬某某、李某丙、“耗牛”、王文文、孙某甲、“大光头”、“小光头”等开车到百富广场时,王文文看到了跟他有矛盾的叶青在广场一个歌厅前,就要邬某某停车,后王文文、“耗牛”、付某丁等就下车去捉叶青。叶青旁边的一个伢子就跑,王文文和“耗牛”就去追,并将那个伢子砍伤了,然后将那个伢子带上车。开到农林城,邬某某要那个伢子下车,那个伢子下车后,孙某甲对邬某某讲:“明哥,那伢子身上有台手机,搞不搞”邬某某对孙某甲说:“你去看一下。”于是孙某甲就和王文文去搜那个伢子的身,搜出一台手机。这台手机后被邬某某拿去了。

4、证人李某丙、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邬某某开车载着他和王文文、孙某乙、孙某甲、“耗牛”、“大光头”、“小光头”等去吃夜宵,当车开到广场时,付某丁突然要邬某某停车,车停下后付某丁、王文文、“耗牛”、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就去追一个伢子,将那个伢子打了一顿后带上车,将车开到文化书刊市场后的一条马路上,将那个伢子放下车,正准备开车时,孙某甲就对邬某某讲:“明哥,那伢子身上有东西怎么办”邬某某讲:“去搞一下。”于是王文文和孙某甲就去追那个伢子,从那个伢子的身上搜出一台手机。这台手机后被邬某某拿去了。

5、证人付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邬某某开车载着他和孙某乙、孙某甲、王文文、李某丙、“耗牛”等人到广场去吃夜宵,当车开到广场附近时,他发现了以前在网上骂他的叶青,他们就下车捉叶青,叶青旁边的一个伢子就跑,王文文、“耗牛”等人就去追那个伢子,并用匕首将那个伢子捅伤。后还从那个伢子身上拿来一台手机。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31日晚,他经过百富广场“季候风”歌厅时,忽有四个十五六岁的伢子来打他,其中一个用匕首捅了他一刀。他就跑,另有四、五个伢子又来追他,将他一顿乱打,然后将他带到车上。开到郊区,将他拖下车,他刚走了几步,就有二个伢子来搜他的身,将他的一台手机拿走,然后逃离现场。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2月13日下午,在本县X镇云天宾馆抓获姚某某、李某丙,当晚孙某乙、邬某某到刑警队门口探视李某丙等人,公安民警又将孙某乙、邬某某抓获。

8、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邬某某处扣押的一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9、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640元。

10、证人孙某戊、李某己、曾某某的证言,邵东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两市镇刘桥小学的证明,族谱及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邬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做案时已成年;被告人孙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做案时未成年。

11、本院(2002)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邬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孙某甲由于家庭管教不严,迷恋上网,很小就混迹社会,从而结识一些不良青年,便时常纠集在一起,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邬某某、孙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邬某某是曾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辩称他没有讲“搞”。该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算构成犯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被告人邬某某在被告人孙某甲问他搞不搞被害人手机时,邬某某明确讲“搞”,孙某甲才去搜身,被告人邬某某的行为起组织、指挥作用,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黄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邬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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