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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在(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被告人唐某某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李某、张驰骥、肖某、肖某伟(均已判刑)五人在祁东县X街上一电游室里玩。当晚11时许,被告人一伙觉得有点饿了,便到被害人李某甲所开的饭店去吃饭。在去该饭店的途中,被告人一伙都说身上没钱,商定吃了饭后就“泻摊”(不付餐费)。随后,同案犯李某提出:“不但不给钱,还要从这个店子抢钱”,并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由其负责对付店老板李某甲,其他事情由被告人一伙实施,被告人一伙均表示同意。饭后,被害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一伙支付餐费,被告人一伙相互推诿。此时,李某指着被害人李某甲说“你看清楚一点,来这个地方吃了饭后哪个敢问我们要钱”,边说边用手掐住李某甲的脖子并将其按倒于地。李某甲之母肖某某见状便大声叫喊有人抢钱,被告人唐某某与肖某、肖某伟三人将肖某某按倒于地并将其嘴捂住,张弛骥趁机从店内柜台内抢走李某甲的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有现金1040元和一台手机。之后,被告人一伙(略)离了现场。次日,同案犯李某、张驰骥、肖某三人将所抢得的手机销赃给祁东县火车站旁一手机店,得赃款630元,三人平分。2010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衡阳市“宏林”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李某、肖某、张驰骥、肖某伟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还供述是李某提出来抢劫的,在抢劫中,李某掐住女老板的脖子并按倒在地,他与肖某、肖某伟三人按住那年老的妇女,张驰骥从柜台内抢走了一个女式背包。包内有多少钱他不清楚,第二天,张驰骥给了他100元。

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抢劫饭店老板财物是他提出的,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他用手掐住女老板的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肖某、唐某某、肖某伟三人按住那年老的妇女,张驰骥从柜台内抢走了一个女式背包;张驰骥告诉他包内有现金700多元和一台手机,张驰骥给了他100元。第二天,他与张驰骥、肖某三人将手机作价630元销赃给一手机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3、同案人张弛骥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某所供述的事实相吻合。

4、被害人李某甲、肖某某的陈述:分别陈述了2004年12月15日晚上12时许,有5个年轻人在其饭店吃饭不付钱,并将他俩按倒在地,抢走其现金1040元和一个手机。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4年12月15日晚上,他在睡觉,大约晚上12时许,他听见其女李某甲在喊“救命”,他走到饭店时,看见李某甲被一个高个子的男的按倒在地,其妻肖某某也被二个徕仉按在地上,那伙人见他来了就(略)走了。后听其女李某甲讲,那伙人从其柜台里抢走了一个钱包。

6、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某、张驰骥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均指认出参与抢劫被害人李某甲饭店财物的人中有被告人唐某某,有同案人肖某和肖某伟。

7、本院(2006)祁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同案犯李某、张驰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过刑罚。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和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唐某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审判员樊文生

审判员彭期罗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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