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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老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范某某家,推门入室,将范某某挂在灶屋内的12块共15斤的腊肉盗走。尔后将其中的10块腊肉抵作100元现金从罗某晚手里买到2包毒品。经鉴定:被盗物价值300元。

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罗某乙家,推门入室,将罗某乙挂在灶屋内的6块共8斤的腊肉盗走,销赃得赃款56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160元。

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罗某丙家,推门入室,将罗某丙挂在灶屋内的重18斤的腊肉盗走,销赃得赃款120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360元。

2009年3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李某某家,撬锁入室,将李某某挂在灶屋内的重9斤的腊肉盗走,销赃得赃款60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180元。

2009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窜至本县X乡X村贺某某家,撬锁入室,将贺某某挂在灶屋内的重30余斤的腊肉盗走,销赃得赃款21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600元。

2009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猴子”窜至本县X乡X村申桂英家,由被告人罗某甲放风,“猴子”推门入室,将申桂英挂在灶屋内的重18斤的腊肉盗走,销赃得赃款126元。经鉴定:被盗物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范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贺某某、申桂英的陈述,鉴定结论,被盗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罗某甲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新燕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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