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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恶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莫某玉(已判刑)多次在邵东县X镇X村莫某玉家贩卖毒品海洛因。

2009年3月初的一天,购毒人莫某某(已判刑)来到莫某玉家,向莫某玉购买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价格为人民币400元。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将0.5克毒品海洛因交给莫某某,莫某某将购毒款300元交给莫某玉,余下100元钱由被告人张某甲在莫某某手中收回后交给了莫某玉。

2009年3月4日、5日,购毒人孙某某先后二次向莫某玉购买毒品海洛因,谈好价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莫某玉家先后二次分别将0.05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将购毒款共计85元交给莫某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莫某玉的供述,证人莫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莫某玉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供认是帮莫某玉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均交给了莫某玉,莫某玉提供毒品供他吸食;莫某玉则供认是帮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给他吸食;买毒人莫某某、孙某某均陈述是与莫某玉联系购买毒品事项,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贩卖毒品海洛因,但购毒款均交给了莫某玉。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莫某玉的供述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只能依据证人证言来判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中的主、从地位。从现有证据分析,没有证据证明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有,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仅仅是帮助莫某玉实施了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没有获得赃款,不符合为主作案的犯罪特征,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浩

审判员罗佑荣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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