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被告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吉某某于199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吉某腾。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双方的个性不同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自2001年开始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保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给双方带来精神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吉某某离婚,小孩吉某腾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吉某某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并抚养小孩吉某腾,但原告黄某某应补偿被告多年来为原告抚养小孩黄某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再婚,在丈夫因病去世后经人介绍同被告吉某某相识,双方相识不到1个月就于1991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黄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孩黄某(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吉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吉某腾,婚后置有彩色电视1台、并修建X层楼房共10间房子及厕所,无共同债务。双方因个性不和于2005年7月开始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小孩吉某腾现在学驾驶。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黄某某举证,被告吉某某质证,本院认证,有结婚证、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个性不合,致使产生夫妻矛盾长期分居,彼此未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吉某腾现在做学徒,基本上没什么生活负担。原告黄某某提出由被告吉某某抚养小孩的意见,被告吉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本院应予许可。共同财产按家庭实际情况酌情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二、小孩吉某腾由被告吉某某抚养,原告黄某某补偿被告吉某某3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归被告吉某某所有。住房一楼左侧2间房子及右侧厨房后面1间房子由吉某某居住,二楼右侧2间房子由吉某腾居住,二楼左侧2间房子由原告黄某某居住。厨房、中堂、楼梯间及厕所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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