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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张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清刚,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某(系袁某乙妻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东,湖南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张某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继刚独任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2009年2月26日,我将自有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修建新屋。3月4日,原告正在施工,二被告前来无理阻挠,并用砖头打烂瓦片,用竹杆拦住运输车辆等,致使原告被迫停工。在原告的要求下,当地村委会、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均未果。特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被告袁某乙、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翻修的房屋宅基地是原、被告祖父袁某余留下的祖业,该祖业我也应该继承和享受,不能归原告个人使用。且原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我的行为是保护自己和集体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系共祖父的叔伯弟兄,其祖父袁某余死前留下一处宅基地。1984年,原告袁某甲父亲袁某寿在该处修建房屋,并经溆浦县人民政府核准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袁某寿,占地x)。1990年原告在该处进行房屋翻修并扩建,由溆浦县人民政府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袁某甲,占地236.5m2)。1996年,原、被告为它事发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袁某甲将该房屋再次翻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袁某乙、张某某与原告袁某甲所修房屋系其祖业为名进行阻工,该纠纷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袁某甲系原、被告争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

2、证人金克叙、熊克前、袁某海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袁某甲在房屋翻修过程中,二被告进行阻工的事实。

3、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虽为双方祖父袁某余留下的祖业,但原告袁某寿于1984年在此处修建房屋,原告袁某甲于1990年在此处翻修房屋,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袁某甲经政府核准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在被告未有证据推翻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本院应认定该争议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袁某甲。原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旧屋翻新,二被告进行阻工,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害,系不法行为,应予制止,经调解不成,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乙、张某某停止对原告袁某甲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袁某乙、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继刚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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